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簡上緝,3,200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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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緝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3年度簡字第415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377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90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明知其個人無筆記型電腦出售及並無連繫廠商之出貨管道,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2 月間起,化名「珠兒」在雅虎奇摩之拍賣網站刊登廣告並為下列行為:㈠刊登「ASUS華碩筆記電腦M24C3PDV、[email protected]信箱號碼」等訊息,適有甲○○於同年月11日上網得知前開訊息,誤認乙○○真有筆記型電腦可出售,而以電子郵件與乙○○連繫。

乙○○並自同年月11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結其個人在雅虎奇摩申請之前揭電子信箱,發送電子郵件予甲○○,向其佯稱:2 台ASUS華碩筆記電腦M24C3PDV訂價新臺幣(下同)僅為6 萬8 千元,今天或明天完成匯款手續,珠兒才方便跟廠商訂貨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2日18時38分許至台北市榮星花園附近郵局,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6 萬8 千元轉入乙○○所指定之屏東市○○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帳戶內,甲○○匯款後卻未收到貨物,以前揭電子信箱與對方連繫卻未獲回應,始發覺受騙。

㈡刊登:「拍賣IBMT4032V筆記型電腦、[email protected]信箱號碼」等訊息,適有丙○○於同年月15日上網得知前開訊息,誤認乙○○真有筆記型電腦可出售,而以電子郵件與乙○○連繫。

乙○○並自同年月19日至25日,分別在台中市○○路○ 段144 號租屋處及台中市某網咖店內,以電腦連結其個人在雅虎奇摩申請之前揭電子信箱,發送電子郵件予丙○○,向其佯稱:型號IBMT4032V之筆記型電腦廠商訂價為8 萬8 千元,但僅剩最後1 台,能售出就售出,同意以6 萬元之價格出售,不過需先匯款或轉帳手續到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行動要快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凌晨1 時5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壯郵局,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6 萬元轉入乙○○所指定前揭號帳號內,丙○○匯款後卻未收到貨物,以前揭電子信箱與對方連繫均未獲回應,且該拍賣物品在網站上亦被取消,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7、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電子郵件、民生郵局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資料、IP記錄、交易紀錄、拍賣檔案、郵政儲金申請書等件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 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其修正結果,因最低額部分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本次修正時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整體比較結果,關於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先後詐欺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係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開始施行之前之94年3 月4日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於前開條例施行後之98年7 月29日緝獲到案,是被告既未主動歸案接受執行,是依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爰不予減刑,併予指明。

五、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移送併辦被害人甲○○部分),與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即被害人丙○○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是本件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害人甲○○遭詐騙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筆記型電腦出售及並無連繫廠商之出貨管道,竟刊登出售筆記型電腦之廣告,致被害人甲○○、丙○○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6 萬8 千元及6萬元,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甲○○、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且其於犯後業已與被害人甲○○、丙○○達成和解,亦有本院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9、41號和解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0、41頁),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揭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是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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