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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3364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5389、8664、1181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次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再按法院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與付與應受送達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437 號」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訊時陳明在卷,有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5389號卷第33頁),復觀之上訴人所呈之上訴書狀(見本院卷第3 頁),亦載明住所同為上址。
此外,並有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自堪認定。
查本院原審判決,已於98年7 月3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上開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路437 號」,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祖母吳陳美簽收領取,此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計至98年8 月10日(星期一)止,其10日之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而該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故上訴人至遲應於98年8 月10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98年8 月11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記日期章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其上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諭知上訴駁回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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