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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530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20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明知高雄市○○區○○段四小段0121-12 號地段土地係屬國有,且現係由國防部軍備局管理,竟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於民國98年1 月13日起,於上開土地上興建磚造廁所(面積約為14.7平方公尺),並於98年3 月13日完工供自己及他人使用,以此方式竊佔上揭國有土地。
嗣經國防部軍備局派員至現地勘查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
如有擴建,其擴建部分(即超逾原竊佔面積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固應自擴建時起算,但原竊佔範圍部分之追訴權時效,仍應自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算(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被告雖供稱:其係於80年間即放置一流動廁所在所佔用之國有土地上,嗣因不堪使用,乃於98年1 月間興建固定式廁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
偵卷第5 頁、第6 頁;
警卷第1 頁、第2 頁),然被告既於98年1 月間移去原有移動式廁所,並在原佔用處興建範圍更大之固定式建築物,則本件原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移走活動式廁所時業已中斷,其另一擴建行為,乃係基於另一竊佔決意為之,則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並無追訴權罹於時效問題,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人員甲○○於警詢之證詞相符(見警卷第3 頁、第4 頁),並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98年3 月17日備工南管字第0980001347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20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第13頁、第17頁、第18頁;
警卷第8 頁至第17頁)。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犯本件竊佔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然查,就該部分,僅有被告個人之自白可資審酌,而有關究竟有無出資者、出資者是否知悉土地為國有、出資者是否知悉將有更大範圍擴建、出資者有無竊佔意圖等節,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是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確有其餘共同正犯參與本件竊佔犯行,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重建上揭廁所係因原有之流動式廁所老舊不堪香客登山客使用,所以,基於一片好意自行籌資重新興建廁所,並未向香客或登山客收取分文,原審卻予以重罰,難以甘服,又被告已將上揭廁所拆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予以宣告緩刑云云。
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審量刑之酌科,係綜據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犯行所生之危害性、被告犯後態度等與犯行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而為謹慎之裁量,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並主動拆除上揭廁所,回復土地原貌,業據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於99年1 月29日以備工南管字第090000621 號函暨所附該土地現狀照片2 張回覆本院屬實(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復茲念其係為便於香客及登山客之需要,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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