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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9月9日98年度審簡字第427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005 、18255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527 、21042 、23207 、24526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942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42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庚○○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庚○○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與個人之財產信用密切關聯,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且得預見現今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3月2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本人所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俟該名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16名被害人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內。
嗣經附表所示之16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98年5 月12日合金發存字第0980001977號函檢附庚○○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辰○○、巳○○、甲○○、丙○○、癸○○、乙○○、己○○、丁○○、午○○、壬○○、戊○○、子○○、丑○○、卯○○、辛○○、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98年5 月12日合金發存字第0980001977號函檢附庚○○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1至16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匯款執據、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報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雖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16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1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取附表編號8 所示被害人丁○○之金額30,000元部分處斷。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即被害人辰○○、巳○○、甲○○、丙○○、癸○○、乙○○、丁○○、午○○、壬○○、戊○○、丑○○、卯○○、辛○○、寅○○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2 帳戶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追償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並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僅請求諭知緩刑,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素行尚佳,又附表所示之16名被害人,其中4 名被害人即己○○、丁○○、壬○○、寅○○,業經被告賠償損害,與被告達成和解,其中4 名被害人即辰○○、癸○○、午○○、丑○○,亦經被告匯款賠償金額至渠等所提供之帳戶內,另8 名被害人即巳○○、甲○○、丙○○、乙○○、戊○○、子○○、卯○○、辛○○,復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惟當日僅被告到庭,該8 名被害人均未到庭,其中被害人李宛寧雖曾以電話與本院聯繫,表示欲接受被告賠償損失,惟經本院多次電話聯繫其提供帳號作為被告匯款之用,均未接聽,此有上開和解書、匯款單據、本院開庭傳票之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64至66、73至76、79、82至84、86至87、88至90、101 至103 頁),由上可知,被告確有與被害人和解之誠意,其已賠償其中8 名被害人之損害,又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已知悔悟,本院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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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被騙│詐騙方式 │匯款│匯款地點│匯入帳戶與金│證據 │
│號│ │時間│ │時間│ │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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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辰○○│98年│佯稱係兼差從事援│98年│不詳地點│上海商銀: │辰○○於警詢│
│ │ │3月 │交之女子,第一次│3 月│之ATM │2,998 元 │之證述、自動│
│ │ │21日│見面須先依指示匯│21日│ │ │櫃員機交易明│
│ │ │某時│款,致辰○○陷於│23時│ │ │細單(見警二│
│ │ │許 │錯誤,在右列時間│55分│ │ │卷第4 至7 頁│
│ │ │ │、地點轉帳右列金│許 │ │ │) │
│ │ │ │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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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巳○○│98年│在露天拍賣網站刊│98年│不詳地點│上海商銀: │巳○○於警詢│
│ │ │3月 │登虛偽之拍賣訊息│3 月│之ATM │2,400 元 │之證述、存款│
│ │ │22日│,並詐稱購物須先│23日│ │ │明細查詢結果│
│ │ │某時│依指示匯款,致欲│11時│ │ │、報案紀錄表│
│ │ │許 │購買「三洋豆漿機│47分│ │ │(見警二卷第│
│ │ │ │」之巳○○陷於錯│許 │ │ │16 至18 頁)│
│ │ │ │誤,在右列時間、│ │ │ │ │
│ │ │ │地點轉帳右列金額│ │ │ │ │
│ │ │ │至右列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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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98年│在露天拍賣網站刊│98年│臺北縣三│上海商銀: │甲○○於警詢│
│ │ │3月 │登虛偽之拍賣訊息│3 月│重市仁愛│1,000 元 │之證述、自動│
│ │ │23日│,並詐稱購物須先│23日│街387 號│ │櫃員機客戶交│
│ │ │上午│依指示匯款,致欲│12時│三重農會│ │易明細表、報│
│ │ │某時│購買「國際牌變頻│59分│ATM │ │案紀錄表(見│
│ │ │ │微波爐」之甲○○│許 │ │ │警二卷第19至│
│ │ │ │陷於錯誤,在右列│ │ │ │25頁) │
│ │ │ │時間、地點轉帳右│ │ │ │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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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丙○○│98年│在露天拍賣網站刊│98年│臺中縣豐│上海商銀: │丙○○於警詢│
│ │ │3月 │登虛偽之拍賣訊息│3 月│原市三民│3,400 元 │之證述、拍賣│
│ │ │23日│,並詐稱購物須先│23日│路95號上│ │網頁列印資料│
│ │ │10時│依指示匯款,致欲│15時│海商銀豐│ │、存款憑條、│
│ │ │許 │購買「回數票」之│17分│原分行 │ │報案紀錄表(│
│ │ │ │丙○○陷於錯誤,│許 │ │ │警二卷第26至│
│ │ │ │在右列時間、地點│ │ │ │30頁) │
│ │ │ │轉帳右列金額至右│ │ │ │ │
│ │ │ │列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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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癸○○│98年│在露天拍賣網站刊│98年│某不詳便│上海商銀: │癸○○於警詢│
│ │ │3月 │登虛偽之拍賣訊息│3 月│利超商 │6,320 元 │之證述、拍賣│
│ │ │21日│,並詐稱購物須先│21日│ATM │ │網頁列印資料│
│ │ │20時│依指示匯款,致欲│22時│ │ │、自動櫃員機│
│ │ │許 │購買「I-POD」之 │8 分│ │ │客戶交易明細│
│ │ │ │癸○○陷於錯誤,│許 │ │ │表、報案紀錄│
│ │ │ │在右列時間、地點│ │ │ │表(見警二卷│
│ │ │ │轉帳右列金額至右│ │ │ │第31至37頁)│
│ │ │ │列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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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乙○○│98年│在露天拍賣網站刊│98年│臺北縣中│上海商銀: │乙○○於警詢│
│ │ │3月 │登虛偽之拍賣訊息│3 月│和市圓通│6,020 元 │之證述、網路│
│ │ │23日│,並詐稱購物須先│23日│路287 號│ │銀行交易明細│
│ │ │14時│依指示匯款,致欲│14時│5 樓住家│ │表、報案紀錄│
│ │ │許 │購買「SONY T77數│13分│使用網路│ │表(見警二卷│
│ │ │ │位相機」之乙○○│許 │銀行 │ │第38至41頁)│
│ │ │ │陷於錯誤,在右列│ │ │ │ │
│ │ │ │時間、地點轉帳右│ │ │ │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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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己○○│98年│在雅虎奇摩拍賣網│98年│不詳地點│上海商銀: │己○○於警詢│
│ │ │3月 │站刊登虛偽之拍賣│3 月│之ATM │8,000 元 │之證述、自動│
│ │ │22日│訊息,並詐稱購物│23日│ │ │櫃員機交易明│
│ │ │某時│需先依指示匯款,│12時│ │ │細表、報案紀│
│ │ │許 │致欲購買「手機」│26分│ │ │錄表(見警二│
│ │ │ │之己○○陷於錯誤│許 │ │ │卷第42至49頁│
│ │ │ │,在右列時間、地│ │ │ │) │
│ │ │ │點轉帳右列金額至│ │ │ │ │
│ │ │ │右列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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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丁○○│98年│在露天拍賣網站刊│98年│臺北縣三│合作金庫: │丁○○於警詢│
│ │ │3月 │登虛偽之拍賣訊息│3 月│重市過圳│3 萬元 │之證述、家庭│
│ │ │21日│,並詐稱購物需先│21日│街18號4 │ │金控交易明細│
│ │ │15時│依指示匯款,致欲│15時│樓使用網│ │紀錄、拍賣網│
│ │ │43分│購買「SONY液晶電│52分│路轉帳 │ │頁列印資料、│
│ │ │許 │視、數位相機」之│許 │ │ │存款存摺影本│
│ │ │ │丁○○陷於錯誤,│ │ │ │、報案紀錄表│
│ │ │ │在右列時間、地點│ │ │ │(見警二卷第│
│ │ │ │轉帳右列金額至右│ │ │ │50 至58 頁)│
│ │ │ │列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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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午○○│98年│在雅虎奇摩拍賣網│98年│基隆市豐│合作金庫: │午○○於警詢│
│ │ │3月 │站刊登虛偽之拍賣│3月 │稔街75號│9,000 元 │之證述、拍賣│
│ │ │21日│訊息,並詐稱購物│21日│3 樓使用│ │網頁列印資料│
│ │ │15時│需先依指示匯款,│16時│網路家庭│ │、轉帳交易結│
│ │ │26分│致欲購買「NOKIA │許 │櫃員機 │ │果影本、報案│
│ │ │ │N85 手機」之簡秋│ │ │ │紀錄表(見警│
│ │ │ │平陷於錯誤,在右│ │ │ │二卷第59至66│
│ │ │ │列時間、地點轉帳│ │ │ │頁)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 │ │ │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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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壬○○│98年│在雅虎奇摩拍賣網│98年│雲林縣斗│合作金庫: │壬○○於警詢│
│ │ │3月 │站刊登虛偽之拍賣│3 月│六市大學│4,600 元 │之證述、自動│
│ │ │21日│訊息,並詐稱購物│21日│路三段12│ │櫃員機交易明│
│ │ │某時│需先依指示匯款,│16時│3 號臺灣│ │細表、報案紀│
│ │ │許 │致欲購買「SONY │59分│銀行ATM │ │錄表(見警二│
│ │ │ │ERICSSON W595手 │許 │ │ │卷第67至69頁│
│ │ │ │機」之壬○○陷於│ │ │ │) │
│ │ │ │錯誤,在右列時間│ │ │ │ │
│ │ │ │、地點轉帳右列金│ │ │ │ │
│ │ │ │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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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戊○○│98年│在雅虎奇摩拍賣網│98年│某不詳地│合作金庫: │戊○○於警詢│
│ │ │3月 │站刊登虛偽之拍賣│3 月│點ATM │1 萬100 元 │之證述、拍賣│
│ │ │21日│訊息,並詐稱購物│22日│ │ │網頁列印資料│
│ │ │13時│需先依指示匯款,│13時│ │ │、客戶交易明│
│ │ │許 │致欲購買「電腦」│許 │ │ │細表、報案紀│
│ │ │ │之戊○○陷於錯誤│ │ │ │錄表(見警二│
│ │ │ │,在右列時間、地│ │ │ │卷第70至77頁│
│ │ │ │點轉帳右列金額至│ │ │ │) │
│ │ │ │右列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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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子○○│98年│在雅虎奇摩拍賣網│98年│臺北市八│合作金庫: │子○○於警詢│
│ │ │3月 │站刊登虛偽之拍賣│3 月│德路四段│1 萬元 │之證述、拍賣│
│ │ │21日│訊息,並詐稱購物│21日│683 號超│ │網頁列印資料│
│ │ │20時│需先依指示匯款,│20時│商內ATM │ │、客戶交易明│
│ │ │許 │致欲購買「I-PHON│39分│ │ │細表、報案紀│
│ │ │ │E」之子○○陷於 │許 │ │ │錄表(見警二│
│ │ │ │錯誤,在右列時間│ │ │ │卷第78至80頁│
│ │ │ │、地點操作ATM轉 │ │ │ │,偵二卷第22│
│ │ │ │帳右列金額至右列│ │ │ │頁) │
│ │ │ │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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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丑○○│98年│在雅虎奇摩拍賣網│98年│臺北縣蘆│合作金庫: │丑○○於警詢│
│ │ │3月 │站刊登虛偽之拍賣│3 月│洲市中山│1 萬6,120 元│之證述、報案│
│ │ │21日│訊息,並詐稱購物│21日│二路200 │ │紀錄表(見警│
│ │ │17時│需先依指示匯款,│18時│號住家使│ │二卷第81至83│
│ │ │42分│致欲購買「SONY筆│許 │用網路銀│ │頁) │
│ │ │許 │記型電腦」之葉耿│ │行 │ │ │
│ │ │ │昕陷於錯誤,在右│ │ │ │ │
│ │ │ │列時間、地點操作│ │ │ │ │
│ │ │ │ATM 轉帳右列金額│ │ │ │ │
│ │ │ │至右列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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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卯○○│98年│在雅虎奇摩拍賣網│98年│某不詳地│合作金庫: │卯○○於警詢│
│ │ │3月 │站刊登虛偽之拍賣│3 月│點ATM │1 萬8,000 元│之證述、存摺│
│ │ │21日│訊息,並詐稱購物│21日│ │ │影本、拍賣網│
│ │ │16時│需先依指示匯款,│16時│ │ │站列印資料、│
│ │ │13分│致欲購買「筆記型│30分│ │ │報案紀錄表(│
│ │ │許 │電腦」之卯○○陷│許 │ │ │見警一卷第26│
│ │ │ │於錯誤,在右列時│ │ │ │至28頁,警二│
│ │ │ │間、地點操作ATM │ │ │ │卷第84至87頁│
│ │ │ │轉帳右列金額至右│ │ │ │) │
│ │ │ │列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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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辛○○│98年│在雅虎奇摩拍賣網│98年│臺北縣板│合作金庫: │辛○○於警詢│
│ │ │3月 │站刊登虛偽之拍賣│3 月│橋市信義│5,100 元 │及偵訊之證述│
│ │ │21日│訊息,並詐稱購物│21日│路超商內│ │、自動櫃員機│
│ │ │某時│需先依指示匯款,│19時│ATM │ │交易明細表、│
│ │ │許 │致欲購買「SONY │32分│ │ │拍賣網站列印│
│ │ │ │ERICSSON W595 手│許 │ │ │資料、報案紀│
│ │ │ │機」之辛○○陷於│ │ │ │錄表(見偵三│
│ │ │ │錯誤,在右列時間│ │ │ │卷第3 至4 、│
│ │ │ │、地點操作ATM 轉│ │ │ │23 至30 、35│
│ │ │ │帳右列金額至右列│ │ │ │至36頁) │
│ │ │ │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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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寅○○│98年│在雅虎奇摩拍賣網│98年│臺北市南│合作金庫: │寅○○於警詢│
│ │ │3月 │站刊登虛偽之拍賣│3 月│港區忠孝│7,500 元 │之證述、自動│
│ │ │21日│訊息,並詐稱購物│21日│東路六段│ │櫃員機交易明│
│ │ │17時│需先依指示匯款,│18時│448 號某│ │細表、拍賣網│
│ │ │41分│致欲購買「電腦」│18分│ATM │ │頁列印資料、│
│ │ │許 │之寅○○陷於錯誤│許 │ │ │報案紀錄表(│
│ │ │ │,在右列時間、地│ │ │ │見偵八卷第4 │
│ │ │ │點操作ATM 轉帳右│ │ │ │至6 、16至25│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頁) │
│ │ │ │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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