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一)於民國97年3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6年底)某日,在高雄
- (二)於97年4月14日,在高雄市○○○路218號陽信銀行門口
- 二、案經丁○○、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其無重利
-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趁告訴人乙○○需錢
- (二)復酌以告訴人乙○○、丁○○所支付之利息年息約為240
- (三)雖告訴人乙○○前揭有關向被告借款時間、證人丙○○前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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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10月27日98年度審簡字第35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508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7年3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6年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街附近某公園,趁乙○○(原名張淑娟)需錢孔急之窘迫情形,言明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每30日利息6,000 元之金額,即每月利息約20%(年息約240 %),且要求其簽發6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再由丁○○具名為連帶保證人、提供2 人身分證影本各1 紙作為擔保,並預扣第1 期借款利息後,貸予乙○○3 萬元,甲○○遂自該日起迄97年8 月止,取得3 、4 期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於97年4 月14日,在高雄市○○○路218 號陽信銀行門口前,趁丁○○經營生意急需資金周轉之窘迫情形,言明借款3 萬元,每30日利息6,000 元之金額,即每月利息約20%(年息約240 %),且要求其簽發6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再由丙○○具名為連帶保證人、提供2 人身分證影本各1 紙作為擔保,並預扣第1 期借款利息後,貸予丁○○3萬元,甲○○遂自該日起迄97年10月止,按期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丁○○、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均同意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其無重利行為,其不認識告訴人乙○○,跟告訴人丁○○是朋友,只是借錢給其,月息僅3 分,900 元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趁告訴人乙○○需錢孔急之窘迫情形,言明借款3 萬元,每30日利息6,000 元之金額,且要求其出具及簽發6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再由告訴人丁○○具名為連帶保證人、提供2 人身分證影本各1 紙作為擔保,並預扣第1 期借款利息後,貸予告訴人乙○○3 萬元,告訴人乙○○並迄至97年8 月止,繳納3、4期利息一節,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203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4 頁反面);
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趁告訴人丁○○經營生意急需資金周轉之窘迫情形,亦言明借款3 萬元,每30日利息6,000 元之金額,且要求其出具及簽發6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再由告訴人丙○○具名為連帶保證人、提供2 人身分證影本各1 紙作為擔保,並預扣第1 期借款利息後,貸予告訴人丁○○3 萬元,告訴人丁○○並自該日起迄97年10月止,按期繳納利息等情,亦據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見偵卷一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若合符節(見偵卷一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本院卷第28、29頁),復被告亦坦認於前揭時、地貸與告訴人丁○○3 萬元,並收取利息及要求告訴人丁○○簽發6 萬元本票、借據即令證人丙○○擔任保證人等情(見偵卷一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52頁、本院卷第53頁),並有借據影本、身分證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1至12頁),足見被告確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分別貸予告訴人乙○○、丁○○前揭款項及收取前揭利息,並以前揭方式要求告訴人等提供擔保,堪以認定。
(二)復酌以告訴人乙○○、丁○○所支付之利息年息約為240%,均遠超過法定最高年息20%,衡之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足見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甚明;
再者,告訴人乙○○於警詢陳稱:其係因金錢急需周轉而向被告借款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家裡及私人用途急需要錢而向被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而告訴人丁○○於警詢時陳稱:其因生意急需周轉,而向被告借款等語(見偵卷一第3 頁反面),益見告訴人乙○○、丁○○均確係出於急迫不得已之情況,始向被告借款周轉至明。
(三)雖告訴人乙○○前揭有關向被告借款時間、證人丙○○前揭有關告訴人丁○○實際自被告取得多少款項等事項,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47頁),惟人之記憶力、表達力、觀察力非一,或因時間流逝而記憶減損、或因感受度不同而印象不深刻,尚符常情,然就告訴人乙○○部分,其主要被告借款金額、利息、簽發本票金額之基本事實;
就證人丙○○部分,主要被告貸款對象、金額、簽發本票及借據、還款經過之基本事實,告訴人乙○○、證人丙○○均證述一致,則其等前揭陳述之完整性或有微疵,惟此細節性部分尚無礙其等證言之採納,又衡酌告訴人乙○○、丁○○及證人丙○○3 人與被告間,彼等無怨懟及仇恨,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2頁),衡情酌理告訴人乙○○、丁○○及證人丙○○3 人斷無甘冒偽證刑責來誣攀被告之理,而互核其等3 人之證詞亦大致相符,並有前揭借據影本之客觀證據相佐,實屬信而有徵,自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任意以高額利息貸款而收取重利,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又此舉極易迫使借款人因不堪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是其所為自應接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參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獲利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50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併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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