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簡上,1232,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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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232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審簡字第5095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6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4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8年7月4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14 號前,持有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087 公克檢驗後淨重0.078 公克),適逢有員警執行勤務行經該處,發現甲○○行跡可疑而上前攔查,甲○○見警方攔查,乃將持有之上開海洛因1 包丟棄在地,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 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當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排除標的,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卷附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係檢察官委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該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核之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不是伊所持有的,伊當時騎機車經過案發地點,有警察將伊攔下,藍正後面200 公不處撿來1 包海洛因,說是伊所丟棄,惟實際上該包海洛因並非伊丟棄云云。

經查:本件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鍾正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案發當天伊與同事李權峰於高雄縣大寮鄉中庄村鳳屏一路那邊巡邏,發現被告是毒品列管人口,李權峰跟伊示意說去跟被告看看,因為被告看到伊等緊張,就要逃跑,逃跑時伊等第一次欄他,沒有欄到,第二次伊加速追趕被告,親眼目睹被告身上有飄出1 包白色的東西,伊就將被告攔下,帶被告去撿回來等語明確(見審卷第42頁),又據證人即查獲警員李權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案發時伊在重劃區,看到有人很快從重劃區的路出來,伊看被告就是毒品的列管人口,就追到鳳屏路看到被告從左手放1 包白色粉末掉出來,伊與同事騎機車到被告機車旁邊表明是警察,就看到被告從左手丟出1 包白色塑膠袋,仍往前騎1 、20公尺,伊等繼續追,再帶他回去撿等語明確(見審卷第44頁),參之上開證人2 人與被告間素無怨隙,應無設詞加以誣陷之必要,所證述內容應可信為真實;

又本件扣案之粉末1 包經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 087公克檢驗後淨重0.078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10763 號檢驗鑑定書1紙 在卷可查。

綜上所述,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於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

又於8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84年4 月14日假釋出監,再於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 年2 月、8 月有期徒刑3 年1 月,而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又於91年8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前案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餘刑期,並經法院將上開各罪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 月,於97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以扣案之物為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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