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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98年度審簡字第48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553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開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遭原審共同被告丙○○竊取並擅自賣予他人,伊於97年4 月4 日經丙○○告知,始知悉帳戶遭賣掉,被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原判決遽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逕予論罪科刑,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為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查原判決認定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甲○○匯款之事實,業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為據,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已堪認定。
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先稱:伊申設系爭帳戶是方便轉帳用;
丙○○於97年4 月4 日電話給伊叫伊去銀行領錢,伊始知系爭帳戶遭竊云云(警卷第5 ~6 頁),於偵訊時改稱:申設系爭帳戶後伊均未使用;
丙○○並未叫伊去領錢,是叫伊去掛失止付云云(偵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申設系爭帳戶是因伊有開長江公司,原本是要將公司資金轉到伊之帳戶內云云(本院卷第97頁),核被告就申設系爭帳戶之目的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迥異,其前揭辯詞是否可信,顯有可疑。
況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案發時被告做零工或在跳蚤市場賣東西,有時沒有工作,當時因沒有錢吃飯,伊翻報紙看到廣告說借帳戶可以領錢,伊就與被告一起去銀行開戶,因伊戶籍地是桃園,銀行規定要在戶籍地才能開戶,遂由被告申設系爭帳戶;
拿到帳戶後,伊就打分類廣告上電話,伊與被告一起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附近中學之超商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給對方,被告在場且知道系爭帳戶是要借給對方,對方拿3,000 元給伊,伊即把錢交給被告,對方說先借10天,10天後還可再拿5,000 元,但10天後就聯絡不到對方,伊與被告覺得被對方騙,伊就叫被告打電話去掛失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4~76頁、偵卷第26~27頁),且系爭帳戶自97年3 月18日開戶日至97年4 月4 日掛失日共計半個月之期間,被告均未使用系爭帳戶,為被告自承已如前述,復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97年7 月22日(九十七)北富銀鳳字第153 號函暨附件對帳單細項之交易紀錄在卷可憑(警卷第37頁),足認被告辯稱申設系爭帳戶之目的係為供己轉帳云云,洵無可採。
再參以被告於97 年3月18日申設系爭帳戶後,該帳戶於97年3 月21日即為案外人陳怡珍匯入款項使用,有系爭帳戶對帳單細項交易紀錄可參(警卷第37頁),足見於被告申設系爭帳戶後,該帳戶即非由被告持有使用,而係於97年3 月18日申設當日旋即交付他人使用無訛。
綜上,被告前揭辯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四、原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復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追償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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