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簡上,442,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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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4 月9 日98年度審簡字第184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485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3864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11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 年1 月,嗣遞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718 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5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7年9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詎甲○○可預見將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被詐欺之人匯款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7年11月7 日22時許,在高雄市火車站前之麥當勞速食店,將其所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下稱日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帳戶資料)交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小張」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張」)。

嗣「小張」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11月3 日18時許,撥打電話向丙○○自稱為奇摩拍賣之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其先前匯款設定錯誤,將造成每月固定扣款,須至提款機辦理更正云云,致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7年11月8 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九如二路7-11超商內,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ATM) 匯款新臺幣(下同)12,078元至甲○○所有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內;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97年11月8 日17時30分許致電乙○○,自稱係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並稱:乙○○在該網站上購買之貨物,因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必須至住家附近之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進行取消交易與止付之動作,否則其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將被自動分期扣款云云,旋即由詐欺成員中另一人來電,佯裝係華南商業銀行客戶服務人員,詢問乙○○之帳戶是否有轉帳功能,如有轉帳功能,可逕行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止付步驟,乙○○不疑有他以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7年11月9 日0 時27分許,將29,989元匯入甲○○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內。

嗣因丙○○、乙○○均發覺受騙後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小張」,且嗣後被害人丙○○、乙○○因遭詐騙集團詐騙,於上揭時間各匯款12,078元、29,989元至其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要應徵司機的工作,才遵照「小張」之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小張」做為薪資轉帳之用,伊並無任何詐騙犯意。

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小張」後,於上揭時間,被害人丙○○、乙○○,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而信以為真,以致於如上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匯款12,078元、29,989元至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7年12月25日中分一刑字第0970041431號刑事偵查卷〈下稱警一卷〉第5 頁;

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98年3 月4 日中縣太警偵字第0980041117號刑事偵查卷〈下稱警二卷〉第18頁),復有卷附之日盛銀行個人理財處97年11月24日日銀字第0972W00124220 號函暨所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97年11月9 日交易明細、中國信託97年11月9 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日盛銀行三民作業97年12月2 日日銀字第0972000076520 號函暨所附上開帳戶申請書相關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等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頁至第12頁;

警二卷第25頁、第49頁至第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報紙徵才廣告以證明其係因求職而遭騙取上開帳戶資料。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很想要1 份工作賺錢才會這樣子,因為那份工作的薪水很高,1 個月快要10萬元,是負責載小姐的司機,面試的人是公司司機叫作「小張」,伊不知道「小張」叫什麼名字,就在火車站的麥當勞面試,伊不知道是什麼公司,也不知要在什麼時間、地點載小姐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第44頁)。

經查,擔任司機每月可獲得近10萬元之高額薪資,業與社會常情相違;

又被告就上開所應徵工作之內容,僅能大致描述係擔任接送小姐之司機,工作之時間、地點等具體、細節事項均無所知,亦有可疑;

又依被告上開所供係根據報紙廣告,與擔任司機之「小張」聯繫後,在速食餐廳由「小張」面試後,即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亦不知所任職之公司之名稱、營業處所、地址等情,均與一般求職之人往往在標示明確且地點固定之公司行號、仲介場所由公司人事主管面試等常有別,再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滿31歲、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見本院卷第23頁),是倘被告所述為真實,伊對此應有所質疑,始為合理,然伊竟仍冒然將與個人金融理財關係密切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由他人使用,顯與常理不合;

又被告雖另辯稱: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小張」,是公司要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云云,然查,將薪資匯入被告帳戶,僅需提供帳戶存摺影本即可辦理,要無須另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然被告卻願甘冒帳戶內之薪資遭人領走之危險,一併交付提款卡、密碼等物予「小張」,亦顯有悖於常情。

綜上,可知被告之辯稱,實有諸多違常之處,要不足採。

(三)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近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一般人已可預見此等重要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查被告係高職畢業且曾有多種工作經驗乙情,業據其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警一卷第3 頁之「受詢問欄」),是被告之學經歷,對於上情殊無可能不知,此可由被告自承:當時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伊覺得很奇怪,也很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第44頁、第45頁)而明,是即使採認被告辯稱:係因應徵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乙節,伊顯然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初,即就對方會利用其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有所懷疑。

是被告隨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等物予不認識之人,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對其對於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供作犯罪之人頭帳戶,應有預見之可能性,而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被害人之詐騙份子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份子將被告提供之帳戶供作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用,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則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本案被告雖提供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查被告雖於上揭時、地,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小張」,但交付本件帳戶資料時尚難認已成立犯罪,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乃係基於概括目的之犯意授權詐騙集團得以該帳戶供被施詐者匯款,衡之一般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其對於詐騙集團究竟會向多少人施詐及指示匯款,應非其所能認識,尚難以詐騙集團施詐之次數決定其犯罪行為之個數而論以數罪,應僅成立單純之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與詐騙集團應以其施詐行為之次數而論其罪數,迥不相同;

是併案部分即被害人乙○○遭詐欺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86號),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1 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丙○○、乙○○詐取財物,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而於97年9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尚有詐取被害人乙○○之財物(即移送併辦部分),此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當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惡性非輕,又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害人損失之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職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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