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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08 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第二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443 、3320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僅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並未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三章第三審之規定,是對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就不服簡易判決而上訴之案件所為之判決,不得更行上訴。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二審上訴規定之結果,於不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上訴經第二審判決之案件亦有適用。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98年8 月31日駁回上訴在案。
依前開說明,本件係屬不得再行上訴之案件,被告猶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自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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