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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4 月23日本院
97年度審簡字第76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114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鈺惠因懷疑甲○○與其配偶鄭鈞隆有曖昧關係,遂於民國97年9 月22日11時15分許,前往甲○○任職位在高雄縣甲仙鄉○○村○○路49之1 號2 樓「伊甸幼稚園」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後枕部瘀血1 乘1 公分、右上臂瘀血5 乘2 公分之傷害。
在場之涂瑞美見狀遂上前阻擋,鍾鈺惠遂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公然向涂瑞美稱:「你是沒人可請了嗎?請這種討客兄討1 、20個的人來這裡上班」,又辱罵甲○○係「垃圾女人」等語,足以貶損甲○○之人格。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甲○○、涂瑞美、蔡翠雲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經本院審判時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未令證人甲○○於陳述前具結而為陳述,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即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判決理由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鐘玉惠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至5頁)、證人涂瑞美、蔡翠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至7 、8 至9 頁),此外復有指認照片4 幀(警卷第12至13頁)、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4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所為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並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甲○○與其夫鄭鈞隆間有曖昧關係,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之,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在上開處所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35日、30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55日,及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且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緩刑等宣告亦稱妥適。
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未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更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犯後態度非佳,不知警惕,竟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顯有不當等語。
惟查,被告於前開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後,即於當日下午前往告訴人服務之「伊甸幼稚園」向告訴人及案發當時在場涂瑞美致歉,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8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
至於事後被告因發現告訴人與被告之夫婿鄭鈞隆有妨害家庭犯行之嫌疑,而另對其等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此乃憲法上賦予被告之基本權利,應難憑此遽認被告本件犯後態度不佳。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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