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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審簡字第2590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81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前揭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看報紙向真實姓名年籍均屬不詳之「阿文」借款新台幣15000 元,「阿文」要求被告提供證件及帳戶作為抵押之用,每借5000元需要抵押1 個帳戶,故上訴人將原有2 個帳戶提供予「阿文」外,另在華南銀行鳳山分行開立本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抵押云云。
三、然查,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原審因而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及被害人乙○○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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