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簡上,603,2009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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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8 月17日98年度簡上字第603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於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2條前段規定參照;

又依照該條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未有準用第三編第三章之第三審相關規定,是解釋上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

次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犯該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揆諸上揭等規定,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04號),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8年5 月25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5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98年8 月17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603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等情,有上揭案卷及判決書可稽。

是依上開所述,本件被告所犯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之案件,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後,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書狀雖載為抗告,然係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本院自不受其用語之拘束),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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