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5 月27日98年度審簡字第30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95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酌情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執為上訴理由,然依卷證所示,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所宣告之刑度亦屬妥適,本院認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良好;
再者,本院審酌被告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共計29,998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當庭交付29,998元予告訴代理人收受,堪信被告深具悔意,其經此起訴、審判,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節本證明與正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