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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姐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6 月2 日97年度審簡字第67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509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案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50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檢察官雖據告訴人所請提起上訴略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
本院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另衡以告訴人遭毀損物品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無業、無工作能力、患有重鬱症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議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並已斟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復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是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永村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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