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簡上,745,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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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櫻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6 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
庭98年度審簡字第33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02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8 月21日11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建國路口,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97年8月21日19時30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甲○○訛稱網路購書匯款操作錯誤,需至提款機取消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3 元至乙○○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且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更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
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前揭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交付與他人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7年8 月20日見報紙廣告有「商務接送司機」之求職廣告,遂於同日15時12分許,依廣告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洽詢,對方於隔日上午9 時47分許以該手機門號回覆稱工作內容為接送小姐到酒店,須先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作為存取小姐每日薪資使用。
伊乃與對方約在忠孝路與建國路口的萊爾富超商,對方要伊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並約定晚上會帶車讓伊熟悉工作環境,惟當晚對方告以租不到車子為由而未給伊車子,同月23日伊打電話給對方要求返還存摺及提款卡後,對方隨即失聯,伊因上開帳戶僅餘不到1 千元而未辦理掛失止付,伊自身亦係被害人,並非幫助犯等語,並提出97年8 月20日報紙分類廣告影本1 份,及其所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 月1 日至97年8 月26日之通話明細單影本1 份為證(偵卷第24~26頁)。
辯護人則為辯護稱:被告係因求職遭詐騙而交付上開帳戶,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其申請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明」之成年男子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屬實。而該帳戶
嗣經詐欺集團持為持為人頭帳戶之用,並於97年8 月21日指示告訴人甲○○匯款29983 元至上開帳戶內等情,亦有甲○○於警局指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上開帳戶之
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可資為證(見警卷第11~12頁、第23頁、第24~26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辯稱與「阿明」之人以行動電話聯繫之過程,確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單在卷可查(偵卷第24~26頁)。
依上開通聯紀錄內容所示,可知被告確有於97年8 月20日下午3 時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求職廣告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嗣於隔日上午9 時47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接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來電,復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10時27分許,兩度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同日自上午10時2 分許至下午16時9 分許,接續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接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來電共計8 次,並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後,於同年月23日再度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核與被告所述因求職而遭騙取帳戶之過程大致相符。依其通話頻繁程度
及秒數長短與應徵廣告內容,得合理推認被告應有於上開
時間撥打報載電話,詢問工作內容等細節,倘被告確有意
交付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則於交付提款卡後實無須再次發
話予報載電話徒勞之舉,足見被告前揭辯解尚堪採信。
(三)公訴意旨雖認:按依據一般常情,應徵工作均係前往營業場所應徵,被告卻僅憑電話聯絡,即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約在高雄市○○路與建國路口交付自己之上開帳戶、存摺
、密碼等物品予他人,此顯有違常情;被告既不認識受理
其應徵之人,亦不認識向被告拿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之人,竟輕率將其上開帳戶交予毫無相識之人供他人使
用,且自承事後再以電話聯絡即無法聯絡時,亦未旋即前
往辦理帳戶止付或掛失,任令他人繼續使用,自難謂對該
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之用絲毫無所預見,是
其主觀上顯然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等情,以經驗法則
,而推論被告具有不確定之幫助犯意。惟被告係國中畢業
,先前持續從事美髮工作近20年,與其前夫離異而獨居已久,因身體無法久站,於97年5 月31日離職在三民市場從事去角質、修指甲工作,復因短期收入不佳,欲尋找夜間
兼職工作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並經本院查詢其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無誤(本院審簡卷第23頁),衡諸被告個人之職業、生活經驗等條件,並非閱歷豐富而絕無可能受
到詐騙交付存摺等物,是逕依經驗法則推認被告主觀上具
備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仍非無斟酌餘地。況近來失業率
陸續攀升,確有不法份子以求職廣告為餌,向尋覓工作之
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累計受騙個案不計
其數。本案被告並無因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任
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
於急欲求取兼職之情形下,難免降低其警覺性,雖任意交
付個人帳戶存摺等物及交付帳戶後發覺有異卻未辦理掛失
止付等舉措容有輕率,然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本身經驗不
足、思慮不周等因素而受詐騙。公訴人就此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法則何以必能適用於被告,並未能提出充足證據
,尚難驟認被告交付帳戶即有幫助犯罪集團之主觀犯意。
是被告上開辯詞,已有相當之證據可資證明。公訴人僅憑
被告帳戶遭人用以詐騙,即認被告必係將其帳戶交予詐欺
集團使用而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依報紙徵職廣告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不詳之人等情,所辯係屬有據。
公訴人所提之證據,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犯罪之確信,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
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
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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