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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6 月22日98年度
審簡字第556 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355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不法所得款項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6 月7 日,在友人甲○○位於高雄市之租屋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網路交友之名義,於97年6 月16日約乙○○於臺中市○○路○ 段之超商前見面,進而佯稱依約定付錢可以得到特別服務,乙○○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7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8,000 元及6 萬2,000 元至前開丙○○所申辦之合庫帳戶。
嗣經乙○○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於97年6 月7 日,在友人甲○○位於高雄市之租屋處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成年男子,然否認有何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因甲○○表示要為其老大辦理交保,要求其代為借款,由甲○○看報紙廣告向日仔會借1 萬元,預扣利息3,000 元,約定利息每3日1,000 元,翌日還款,由其提供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擔保並作為匯入利息之帳戶,伊係遭詐騙而提供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乙○○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為由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接續匯款3 萬8,000 元及6萬2,000 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9 頁至第12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
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上揭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
13頁、第20頁、第21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5頁),堪認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所使用,向被害人乙
○○詐取上開款項甚明。
(二)按各類形式之詐欺(舉凡誑稱中獎繳交稅金、退稅、核對信用卡刷卡記錄、媒介賣淫、親人被綁架、虛設網路拍賣
網站等等不一而足)利用行動電話、市內電話或電腦網路
,且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以利行騙之事例,無日無
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警察、金融、稅務單位
亦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
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應有閱覽報紙所刊登廣告內容之能力
,自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足見被告不論係透過
報章、雜誌、電視等平面或電子媒體或預防詐騙宣導文宣
,均可得知上開詐騙行為。參以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
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實無需向不特定
人取得帳戶,被告率予交付其帳戶供他人使用,故其對於
取得其帳戶者利用其帳戶供犯罪所用,應有認識。況且,
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
犯罪集團為掩飾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
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已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現今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
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
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
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
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
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
,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被告應知悉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
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案發當時被告年紀已
滿20歲且為可獨立思考之成年人,對此當無推諉不知之理,竟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該不詳之人使用,縱無具
體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
害人匯款等犯行,然就該不詳之人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
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
辯,惟衡諸社會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即
便是向地下錢莊借貸,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份證明文
件、財力證明及簽訂借貸契約或本票外,並無要求貸款人
亦應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作為雙方有借貸金錢之事
實之依據;且銀行在客戶申請開立帳戶後,提供存摺是方
便客戶可以即時透過存摺之交易明細進行對帳,提供提款
卡則是方便客戶提領帳戶內之現金,免去櫃檯作業之時間
,而密碼則是避免帳戶存款遭盜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本身並不具財產價值,自無從以上開帳戶之存摺
資料作為擔保被告還款之擔保品。再者,依一般生活經驗
,借錢還款時通常係將該筆款項存入或匯入他方所提供或
要求之金融帳戶以資清償。倘將還款匯入借款者自己之帳
戶,借款者將可隨時辦理掛失止付以取得帳戶內之款項,
徒增貸款者之風險,自非合理。況被告與受交付前開帳戶
資料之人素不相識,竟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
交付,顯與常理不符,難資憑信,顯見被告所有帳戶資料
確係交由不詳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其詐
欺匯款之管道,要屬無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衡諸該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之人,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非智慧愚昧之人。
渠等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密碼、提
款卡遭詐騙、遭竊或遺失,為防止他人拾得或竊得其存摺
、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
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且當原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
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
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使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
提領,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即失其意,無法得
償犯罪目的,此顯非該等財產犯罪份子所可能犯之錯誤。
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
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
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
罪。再衡以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述帳戶後,該筆匯款
隨即於當日即遭領取,此有前述帳戶之交易資料附卷可憑
,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
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其對於日後將為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犯罪所使用一事應有所
預見,而仍本於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予以交付,顯具有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將申設帳戶之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本件被害人遭詐欺而2 次匯款,客觀上雖有二行為,然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乙○○受有新臺幣10萬元之損害,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稱妥適,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
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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