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簡上,794,200909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6 月29日98年度審簡字第1999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丁○○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其親眼目睹被告將所竊洋裝塞在腋下從店內離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4至36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否認犯罪請求改判無罪,嗣變更供述內容坦承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酌)。

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酌)。

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並審酌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另被告前多次竊盜前科,竟仍為本件犯行,且犯後仍矢口否認,顯無悔意,並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暨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因被害人丁○○業已將被竊財物取回,並於本院審判時表示願原諒被告(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

另辯護人及輔佐人於本院庭訊時又陳稱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目前確有按時就診,家中尚有3 名子女亟待照顧等語,有審判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反面),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