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簡上,862,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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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審簡字第2814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62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不服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仍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

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以其犯竊盜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略以:被告固然在96年間百貨大賣場為竊盜之前案紀錄,但不能以此即做為被告有在大賣場內竊取衛生用品之習性,若有此習性豈非三天兩頭甚至衛生用品一用完就去竊取而非相隔二年的犯行,且若被告確有該習性此是否是身不由己而有涉及責任減輕之可能,至於證人陳惠君固與被告素無相識,且無主觀上好惡或嫌隙,但其所證述與案情並不相符,且伊為店長又為證人其證述應受檢驗,即應予以對質詰問,蓋當時被告祇是走向機車欲拿置放在機車座內的錢包而已,根本未發動機車,且店內均設有監視攝影錄影及存檔,告訴代理人應提出錄影內容以實其說,故原判決顯有違誤,請撤銷並無無罪之諭知云云。

四、經查,被告上訴理由先稱不能以其之前有前科即認定其有為本件犯行,若其真有習性是否有涉及責任減輕可能,及稱其當時祇是走向機車欲拿置放在機車座內的錢包而已,根本未發動機車云云,惟查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內容,所依憑最主要之證據係證人陳惠君業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本件被告竊盜之過程,證人並證稱清楚聽到被告已經發動引擎要離開等,其次才是以被告96年間有2 次在百貨大賣場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衛生用語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46判決有罪為佐證,故被告所述顯與訴訟資料不符,亦未依據既有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並非具體上訴理由。

另被告雖表示其若真有竊取衛生物品之習性是否有涉及責任減輕可能,但被告係以假設方式為上開辯解,本院實無從認定其是否承認有此竊取衛生物品之習性,被告更未提出任何新事證證明其有責任減輕事由,此上訴理由亦非具體。

另被告復又稱證人陳惠君所證述與案情並不相符,蓋當時被告祇是走向機車欲拿置放在機車座內的錢包而已,根本未發動機車云云,上開理由全係其主張無罪之個人陳述,該等陳述早經其於警詢及偵查時陳明,除原偵查檢察官曾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引用證人陳惠君之證詞詳述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及原審斟酌全卷亦未採信其說詞以外,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全未敘述原審判決基於證人陳惠君之證述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被告此一上訴理由仍屬未敘述具體理由。

至於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才稱證人所述與案情不符要求對質詰問且要求證人(告訴代理人)應提出錄影資料云云,然查原審既依簡易程序為判決,本得不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刑事訴訟法所謂對質詰問程序皆係針對通常審判程序而為規定,原審未予被告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既不違法,更毋需依職權調取監視錄影資料,被告僅主張要求與證人對質詰問且要求證人(告訴代理人)應提出錄影資料,全係其個人之主張,但仍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含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認此仍非具體上訴理由。

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367 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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