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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即 聲 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10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91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53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9條、第362條、第367條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上訴人對於簡易判決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7 月29日收受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39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正本,惟遲至同年8 月14日始行提起上訴,有送達證書、上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8 月14日雄檢惠羽98上547 字第862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顯已逾上訴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定期命其補正,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許仁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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