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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902號
抗 告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7 月27日裁定(98年度審簡字第29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法院98年7 月1 日所為之98年度審簡字第2984號判決書正本,業已於98年7 月7 日送達發生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竟遲至98年7 月20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1 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8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有該判決書在卷為憑。
抗告人之戶籍地為高雄市小港區福德西巷13號,自97年11月20日迄今均未變更,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本院卷第26頁)附卷可稽。
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2984號刑事簡易判決,於98年7 月7 日送達至抗告人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將上開判決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並另將該判決書於同日送達至抗告人現居所高雄市○○區○○路100 巷26號,亦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將上開判決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原審卷第16、17頁),自屬合法送達無誤。
是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於98年7 月17日屆滿,詎其竟遲至98年7 月20日晚間11時22分,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該刑事上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原審卷第20頁)為憑。
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
綜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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