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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8 月21日97年度審簡字第75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97年8 月6 日,已遷居至高雄市○○區○○路73巷8 弄2 號,此可由抗告人97年8月6 日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因本案通緝為警在上址緝獲而明,故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7512號判決,若係送往上址,該址不可能如原裁定所提,因「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准予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此項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亦有準用。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之住所位於高雄市○○區○○路73巷8 弄2 號業據抗告人於抗告狀內自承無訛,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足佐(原審卷第11頁)。
而本院98年5 月5日97年度審簡字第7512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依抗告人上開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於98年5 月13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9頁、第2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該判決正本業於98年5 月23日對抗告人生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上開住所地在高雄市小港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98年6 月2 日,然抗告人遲至98年8 月17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等情,有刑事上訴狀(其上有本院蓋於收受該刑事上訴狀之收文戳章)1 紙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既逾期始行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以其上訴已經逾期為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以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7512號判決,若係送往上址,不可能如原裁定所提,因「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等語,經核原裁定所述「查無此人」部分,係針對抗告人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街215 號居所,非指抗告人上開住所,抗告人此部分之指摘,容有誤會,且此部分對本件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並無影響。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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