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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95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丙○○雖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5年初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先前所申辦之高雄楠梓後勁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永昌」之成年男子,再轉由高建裕(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使用。
高建裕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向甲○○、乙○○各施以如附表1編號1 、2 各所示之詐術,致使甲○○、乙○○均陷於錯誤,而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該附表各所示之金額,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
嗣員警偵破高建裕詐欺集團後,循線查悉全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1.被告丙○○於98年8 月18日偵查中之陳述(98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卷第31至33頁),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第210頁反面至212 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8年2 月17日函暨附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各1 份(96年度偵字第31912 號卷第122至125 頁)。
三、論罪與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2 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茲就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另就易科罰金之部分亦同,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法;
惟就易服勞役之部分,則以裁判時法為有利,而應予適用之。
至刑法第30條部分,同日雖亦有文字修正,惟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而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則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自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末刑法第42條第6項之規定,雖再於98年6 月10日公布修正,並於98年6 月12日施行,惟該次修正核亦屬無涉實質內容之文字調整,參照前述說明,亦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均合先敘明。
(二)查取得、持用前開郵局帳戶之高建裕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向被害人甲○○、乙○○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均係犯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確實可議。
惟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且其實際上並未因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之行為獲有犯罪所得,再兼衡本案被害人甲○○、乙○○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至被告於偵查程序中雖遭通緝並經緝獲到案,然其通緝日(98年6 月23日)及緝獲日(98年8 月7 日)均在前開減刑條例施行之後,有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等件可證,仍符合應予減刑之要件,併予指明(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614號、80年度臺非字第428 號、97年度臺非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附表1 : ║
╟─┬───┬──────┬─────────────────────┬────────────╢
║編│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點│高建裕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手法 │詐得之金額(新臺幣) ║
║號│姓 名│( 民國 )│ │ ║
╟─┼───┼──────┼─────────────────────┼────────────╢║1 │甲○○│95年5 月30日│甲○○看到求職廣告後去電對方,對方表示繳交│8,000元 ║
║ │ │ │新臺幣8,000 元之保證金即可上班云云 │ ║
╟─┼───┼──────┼─────────────────────┼────────────╢║2 │乙○○│95年6 月14日│乙○○經由電腦網路結識自稱「陳夢螢」之女子│分3 次匯款,依序為5,000 ║
║ │ │ │後,該女子以出差在外而錢包遭竊為由向乙○○│元、5,000 元、2,000 元 ║
║ │ │ │告貸,並擔保待返回住處即予歸還云云 │ ║
╚═╧═══╧══════╧═════════════════════╧════════════╝╔═══════════════════════════════════════════════╗║附表2 : ║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罰金刑之下│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較為║
║限與加、減】│ │百元計算。 │由銀元10元(前│有利 ║
║刑法第33條第│ │ │經提高10倍)即│ ║
║5 款 │ │ │新臺幣30元,提│ ║
║ │ │ │高為新臺幣1000│ ║
║ │ │ │元;且加(減)│ ║
║ │ │ │之最低數額,亦│ ║
║ │ │ │由銀元1 元即新│ ║
║ │ │ │臺幣3 元,提高│ ║
║ │ │ │為新臺幣100 元│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易服勞役折│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易服勞役折算標│新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折算1 日。依刑法…第42條│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準,由銀元300 │。 ║
║修正前刑法第│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 │元即新臺幣900 │ ║
║42條第2 項前│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元,提高為以新│ ║
║段、修正前罰│;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 │臺幣1000、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或3000元折算1 │ ║
║準條例第2 條│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日。 │ ║
║→現行刑法第│ │ │ │ ║
║42條第3 項前│ │ │ │ ║
║段 │ │ │ │ ║
╠══╤═══╧═════════════╧═════════════╧═══════╧════╣║結果│1.論罪科刑方面: ║
║ │ 玆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罰金刑之最低度刑較低,較為有利。 ║
║ │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與論罪科刑規定整體比較適用): ║
║ │ 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惟新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高,較為有利。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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