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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40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取財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4 月21日98年度易字第104 號確定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526 號、97年度偵字第22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害人陳進雄於民國96年4 月18日遭詐騙乙情,依陳進雄96年3 月30日、4月23日警詢筆錄、監聽譯文,犯案手法、作案地緣等因素均與96年3 月29日遭詐騙不同,足證96年4 月18日該次詐騙行為非由聲請人即被告甲○○所屬詐欺集團所為;
被害人林聞源、唐瑞廷遭詐騙部分,依證人即被害人吳姿穎之警詢筆錄,足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與聲請人所屬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並不相同,且經聲請人檢視卷內資料,發現並無0000000000曾撥打電話至吳姿穎之紀錄;
被害人彭勝源遭詐騙部分,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詐騙林聞源、唐瑞廷,與事實不符,並依同理推論聲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亦有使用相同帳戶詐騙劉菁芳依據之事證即屬不能成立,另依彭勝源之警詢筆錄,係由一位女子與其通話,惟聲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男性;
被害人李瑞梅、余嘉玲;
王綉玲遭詐騙部分,依上開理由亦足證非為聲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為,爰依刑事訴訟法420 條第1項第6款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提出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2 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以98年度易字第10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6 月11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415 號判決認聲請人對原判決不服部分,未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之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5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所稱之「新證據」無非係以①陳進雄96年3 月30日警詢筆錄、②監聽譯文、③陳進雄96年4 月23日警詢筆錄、④吳姿穎96年5 月4 日警詢筆錄、⑤彭勝源96年3 月14日警詢筆錄等為據。
惟查上開證物均已附於原確定判決之相關卷宗內,經本院調閱上開偵審卷宗查證屬實,並影印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十四字第0960010568號刑案偵查影卷(陳進雄96年3 月30日警詢筆錄、監聽譯文、陳進雄96年4 月23日警詢筆錄)、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879號影卷(吳姿穎96年5 月4 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十四字第096007771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影卷(彭勝源96年3 月14日警詢筆錄)可查。
且上開證物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4 號案件審理程序中,均一一提示供聲請人表示意見,亦有審判筆錄可證(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4 號影卷第16、20、28、34頁),是上開證據於原確定判決之偵審程序中,均已為法院及當事人所知悉,且經調查斟酌甚明,則上開證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要件不符,尚難認係「新證據」,聲請人仍執以聲請再審,顯與法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顯然難以成立,應予駁回,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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