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聲再,51,2009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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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7 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所稱重要證據,係指足堪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者,若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之罪名即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僅據以爭執原審證據之取捨,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又所謂漏未審酌,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證據而為法院漏未審酌者,若已提出而經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則非屬之。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所為關於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並摔倒在地等情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98年4 月3 日高醫港秘字第0980000458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為其論據,詳加指駁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理由,並具體敘明不採被告辯詞及證人即被告之妻張碧敏於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詞之理由,就判斷再審聲請人有傷害犯行,業已闡述明晰,有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意旨除就前開判決已經調查論述明確之各項事證再為爭執外,所舉再審理由,核與前引法條所定要件無一相符。

茲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是聲請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權責諸多爭執,既與上開法定要件未合,自應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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