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聲判,54,200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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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8年4 月2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33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強制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98年2 月25日以98年度偵字第1126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8年4 月21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4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並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業經本院函詢高雄高分檢署併核閱聲請人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無誤。

而聲請人於98年5 月7 日即行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1 枚可按,是本件之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高雄縣岡山鎮○○街64巷30號住戶,聲請人甲○○則係同巷28號住戶,2 人之房屋大門口相對,並共同以門口之巷道對外出入。

被告明知該巷道為雙方門口之巷道空地為雙方車輛進出車庫所必須使用的空間,自96年間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意圖阻撓聲請人車輛進出車庫,而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長期停放於聲請人住處車庫前之巷道,妨害聲請人車輛進出車庫之權利。

聲請人婉言請求並申請調解委員會調解及請里長要求被告將車駛離,惟均遭被告悍然拒絕,造成聲請人長期以來無法將自用小客車開進自己車庫,而只能停放至巷口外。

甚至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後,被告依然故意將車繼續停在原處不讓聲請人之車輛進入車庫,聲請人雖因尚有其他房屋可棲身,始免於有家歸不得之窘境,惟檢察官竟認聲請人已不住現址,而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尚屬不足,實有倒果為因之誤解。

綜上,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為由,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見該署98年度偵字第112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聲請人甲○○已經搬離2 年,如果聲請人要駕駛車輛進出,可以告知伊,伊就會把車駛離等語。

經查:強制罪名之成立,須為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而「強暴、脅迫」雖不必達被害人無法抗拒之程度,但仍以被害人因畏懼而屈從行為人意思為必要。

本件,被告將車子停放於聲請人車庫前,已妨害聲請人駕駛車輛進出之權利乙節,固無疑問,然將車子停放於該處之行為,是否已該當「強暴、脅迫」之要件,即有待商榷。

是被告上揭行為,聲請人應循行政或民事途徑救濟,惟與刑事上強制罪名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入被告於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

(二)嗣經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見該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647 號處分書):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被告辯稱係因聲請人已搬離該址兩年而成空屋,為求方便才停車於巷道,只要聲請人要求即可開走等語。

被告如在聲請人開車進出之際,經過要求而故意阻塞,個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妨害,經舉證證明,才有構成強制罪之可言。

聲請人目前只是希望被告將車開走,以讓想買房屋之人可以試著進出車庫,因無具體事證,尚以逐次協調為宜,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之處,本件再議並無理由等語,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三)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

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查被告將車子停放於聲請人車庫前,已妨害聲請人駕駛車輛進出之權利乙節,固無疑問,有現場照片12張、高雄縣岡山鎮調解委員會通知及里長證明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雖已妨害聲請人駕駛車輛進出之權利,其是否有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尚屬不明,且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依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遽入被告於罪。

此外,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就卷證資料觀之,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之處分,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則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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