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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8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劉啟輝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民國98年9 月10日高分檢守地字第0980000576號函),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殺人未遂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不合法駁回再議,並以民國98年9 月10日高分檢守地字第0980000576號公函通知聲請人駁回之意旨,惟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異議程式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且補正之法律效果應溯及生效,是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顯非合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而言,至於聲請再議已逾期等再議「不合法」之情形,既非「無理由」駁回,而不屬於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告訴人自不得對之聲請交付審判。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惟因未敘明理由,且補呈再議理由時已逾7 日之法定再議期間,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不合法駁回再議,並以公函通知聲請人駁回之意旨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內記載明確,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9 月10日98年度高分檢守地字第0980000576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
是顯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並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所為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而係依同法第257條第3項所為再議不合法之駁回處分,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與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甚明,故本件聲請,與法有違,應予駁回。
至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係針對告訴人之聲請再議書狀如未經製作人在其上簽名、蓋章之情形而言,與本件聲請再議未據理由顯然有異,更不因此即得對再議「不合法」之駁回處分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逕自比附援引,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黃沛文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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