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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吸食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所載,與附表編號2 之罪已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列日期,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本院89年度交易字第579 號、97年度審字第696 號),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 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 之罪已減刑後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雖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但依上開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關於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關於減刑後可否諭知易科罰金、如何定執行刑等問題,應逕行適用原裁判時所應適用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且縱比較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修正後之規定,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併為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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