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聲減,177,200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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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1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連續於民國91年8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予以裁定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如原判決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沒收等從刑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予指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俊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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