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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1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已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該2 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其中編號2 之罪已減刑,爰聲請就編號1 之罪予以減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訂有明文。
再者,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茲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三、查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犯罪時間為93年11月8 日及9 日,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無依法不得減刑之事由,茲本院審酌聲請核屬正當,爰依法將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刑度,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併諭知相同標準即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與已減刑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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