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聲減,179,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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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高雄縣鳳山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 所載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 、2 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業已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犯罪時間亦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示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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