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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已經減刑之柒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而附表編號2 ~8 之罪均已減刑,應依同條例第11條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惟上開規定就處罰之裁判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後,法律廢止其刑罰者,並未規定。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
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期滿,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者,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完畢之要件,應予減刑(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第3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部分,已於95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嗣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條文雖於96年7 月11日經修正公佈刪除(於同月13日生效),惟此情形與首揭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並不相符,無該條免其刑執行規定之適用,又附表編號1 部分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但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並未執行完畢,故附表編號1 部分仍應予以減刑後,再與附表編號2~8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
㈡經核聲請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8 所示之7 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6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8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加計附表編號1 減刑後所處之刑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之總和(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
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8 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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