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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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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證人因被告曾坤然被簽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偵字第9777號),經檢察官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證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處罰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於曾坤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傳喚應於民國98年5 月12日上午11時10分到庭作證,並已合法送達傳票,證人甲○○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
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證人甲○○設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100 巷2 號26樓之2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 紙附卷可稽,而檢察官為查明被告曾坤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應於上開時間到庭作證,並依上開戶籍地送達證人傳票,因未獲晤本人而由有辨識能力之受僱人,於98年5 月7 日收受上開證人傳票,此有送達證述1 份附卷可稽,惟證人並未遵期到庭作證,亦有點名單、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而經核閱偵查卷並無證人陳述無法到庭之資料,則本件證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審酌被告曾坤然所涉犯罪之危害性,及證人作證之必要性,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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