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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3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可供參照。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亦可供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264號、97年度審簡字第5556號、97年度審簡字第56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均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又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288號(下稱原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就此應執行刑部分裁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遂就原裁定諭知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以憑為該案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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