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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3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共6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
因被告所犯上揭6 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參照98年6 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2 號意旨,其定應執行刑逾6 月以上者,亦得易科罰金,因原判決未逾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可供參照。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亦可供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嗣於98年7 月9 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聲請,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遂分別就原判決主文欄所示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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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行使偽│有期徒│96年5 月│本院98年度│98年6 月│ │98年7 月│編號1 至6 │
│1 │造私文│刑3 月│15日 │訴字第233 │10 日 │ 均同左 │9日 │曾經本院98│
│ │書 │ │ │號 │ │ │ │年度訴字第│
│ │ │ │ │ │ │ │ │233 號合併│
│ │ │ │ │ │ │ │ │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 │
│ │行使偽│有期徒│96年5 月│本院98年度│98年6 月│ │98年7 月│ │
│2 │造私文│刑3 月│16日 │易字第233 │10日 │ 均同左 │9日 │ │
│ │書 │ │ │號 │ │ │ │ │
├─┼───┼───┼────┼─────┼────┼─────┼────┤ │
│ │行使偽│有期徒│96年5 月│本院98年度│98年6 月│ │98年7 月│ │
│3 │造私文│刑3 月│17日 │易字第233 │10日 │ 均同左 │9日 │ │
│ │書 │ │ │號 │ │ │ │ │
├─┼───┼───┼────┼─────┼────┼─────┼────┤ │
│ │行使偽│有期徒│96年5 月│本院98年度│98年6 月│ │98年7 月│ │
│4 │造私文│刑3 月│17日 │易字第233 │10日 │ 均同左 │9日 │ │
│ │書 │ │ │號 │ │ │ │ │
├─┼───┼───┼────┼─────┼────┼─────┼────┤ │
│ │行使偽│有期徒│96年5 月│本院98年度│98年6 月│ │98年7 月│ │
│5 │造私文│刑3 月│21日 │易字第233 │10日 │ 均同左 │9日 │ │
│ │書 │ │ │號 │ │ │ │ │
├─┼───┼───┼────┼─────┼────┼─────┼────┤ │
│ │幫助詐│有期徒│96年6 月│本院98年度│98年6 月│ │98年7 月│ │
│6 │欺取財│刑3 月│4日 │易字第233 │10日 │ 均同左 │9日 │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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