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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所犯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316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叁罪,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3 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柒月,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可資參照。
故對於數罪併罰案件,如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依上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供參酌。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詐欺等3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號、2 號所載之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第38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
又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7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檢察官聲請就此應執行刑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上所述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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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詐欺│有期徒│95年9 月│板橋地院96│96年8 月│ │96年12月│編號1 、2 │
│1 │ │刑6 月│7 日 │年度簡字第│31日 │ 同左 │19日 │之罪曾合併│
│ │ │ │ │5284號 │ │ │ │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
│ │詐欺│有期徒│96年5 月│高雄地院97│97年7 月│ │97年8 月│。 │
│2 │ │刑3 月│1 日 │年度審易字│16日 │ 同左 │18日 │ │
│ │ │ │ │第1152號 │ │ │ │ │
├─┼──┼───┼────┼─────┼────┼─────┼────┤ │
│ │詐欺│有期徒│96年4 月│高雄地院97│98年1 月│ │98年3 月│ │
│3 │ │刑2 月│29日 │年度審簡字│23日 │ 同左 │3 日 │ │
│ │ │ │ │第5193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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