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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950 號),對
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7 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涉嫌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所犯係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而提起公訴,該案於民國98年9 月7 日繫屬本院(案號:98年度易字第950 號),聲請人於當日移審之訊問程序時,以言詞向該案之受命法官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受命法官卻以聲請人可能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為由,認聲請人所犯並非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如非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羈押。
惟審酌是否具有羈押事由,應以檢察官起訴法條為據,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觀之,均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下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能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況聲請人於偵查中係因北上工作,未在戶籍地居住,始未接獲傳票而遭拘提、通緝,聲請人並非刻意逃避刑事追訴,是受命法官上開羈押之處分顯有未當,爰依法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於98年9 月7 日繫屬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進行移審之訊問程序時,即告知聲請人可能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以聲請人雖否認犯罪,惟據告訴人指訴及其他共同被告證述,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起訴書所載起訴法條雖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惟依起訴事實,被告犯罪事實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之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中業經傳拘無著而經通緝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諭知應予羈押乙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易字第950 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聲請人雖引用司法院第3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之意見,認審酌被告是否具有羈押事由,應以檢察官起訴法條為據,而非由法院逕行認定云云。
惟查上開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之意見,係針對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情形,認此時法院應受檢察官聲請羈押事由之限制,然案件繫屬法院後,檢察官對於被告是否羈押已無聲請權限,則法院斟酌是否有羈押事由,自不受檢察官起訴條文之限制。
況適用法律乃法官之職權,本件受命法官於聲請人被訴之案件繫屬本院後,依照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聲請人可能另涉刑法第
302 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於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之程序後,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於法自無不合。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並非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
又聲請人於偵查中陳明其自98年4 月28日起至同年7 月8 日止均住在戶籍地等語(偵緝卷第22頁),惟警方於98年4 月28日、同年5 月23日兩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聲請人之戶籍地執行拘提,均拘提無著,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聲請人始於98年7 月8 日遭緝獲之情,有上開拘票及通緝稿存卷足憑,顯見聲請人有逃避刑事追訴之事實,聲請人空言辯稱其於偵查中係因北上工作方未到庭云云,殊無可信。
從而,受命法官審閱全卷後,以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重大,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羈押聲請人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據,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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