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廖孟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均無罪。
理 由甲、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酌):本件自訴人甲○○(下稱自訴人)雖提出由證人乙○○亦即南方快報負責人所拍攝之錄影光碟,惟被告丙○○、丁○○2 人及其辯護人暨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均同意就該錄影光碟及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所拍攝之蒐證錄影光碟,皆以本院當庭勘驗確定之蒐證錄影光碟內容作為證據,無庸再行勘驗證人乙○○拍攝之錄影光碟內容等語明確(本院自卷第109 至111 頁),是本院既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自無審究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至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件自訴人及其代理人、被告丙○○與丁○○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所長、被告丁○○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二組組長,於民國98年1 月31日15時許,自訴人與前妻張寶玉相約至高雄市華園飯店喝咖啡,自訴人先至該飯店大廳候客區等候。
詎被告丁○○卻叫被告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員,在同日15時20分至30分左右拘束自訴人之自由,將自訴人架進偵防車,當時被告丙○○與丁○○並沒有隨同上車,然係被告丙○○將自訴人押入偵防車,並叫不詳姓名之人員開車,於同日約15時40分許,該車載自訴人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後,欲將自訴人帶入該分駐所內,不讓自訴人離去,但自訴人不願進入該分駐所,仍站在分駐所外面,嗣有該分駐所員警5 人將自訴人圈圍起來,限制自訴人之行動自由,形同看管,其間若自訴人要離開,即遭其等阻止,直到同日17時30分許,始將自訴人釋放。
事後經自訴人查知被告丙○○、丁○○之身分,認其等仗勢侵犯自訴人之人身自由,而本件係被告丁○○指使被告丙○○等警員將自訴人架進偵防車,且係丙○○指使員警圈圍住自訴人,因認被告丙○○、丁○○係於執行職務時共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並以本院當庭勘驗確定之案發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內容(本院自卷第30至40、111 、112 頁)、證人乙○○及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丙○○、丁○○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之犯行,並均以案發時是在高雄市華園飯店執行總統蒞臨團拜之維安特勤職務,係依法令執行職務等語為辯。
經查:㈠按國家安全局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及特種勤務之策劃與執行;
國家安全局設特種勤務指揮中心,置指揮官、副指揮官,協同有關機關掌理總統、副總統與其家屬及卸任總統、副總統與特定人士之安全維護,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前項安全維護之指揮權責、編組、值勤用槍時機、必要之查驗、管制作為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家安全局另定之,於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2條第1項及同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以下簡稱特勤中心),依本法(即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得協同下列機關(構),執行安全維護之特種勤務:總統府侍衛室,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內政部警政署,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法務部調查局;
特勤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對與安全維護對象有關之人員、物品、場所、交通、通訊及其他設備為必要之查驗、管制及劃定管制區,但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亦為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第2條及第7條所明定。
而特勤中心執行特種勤務,維護警衛對象蒞臨期間安全、安寧,對民眾陳抗事件處理程序,則係依「特勤任務編組單位對民眾陳抗行為處理流程表」為處置依據,規定各任務編組對「警衛對象蒞臨期間可能發生之滋擾事件」,區分「一般狀況、干擾行為、危害行為」等態樣,排除各類危害、滋(驚)擾狀況、確保警衛對象之維護安全,其中「干擾行為」包括「⑴叫囂、嗆聲、⑵謾罵、辱罵、⑶使用擴音器滋擾、⑷持標語牌、⑸拉布條、⑹呼口號、⑺唱歌、⑻阻擾、圍堵出入口或行進動線、⑼燃放鞭炮或煙火、⑽民眾口角紛爭或肢體衝突」等行為態樣,針對該等行為,其處理原則為「先採柔性勸導或勸離,若勸說無效則採取帶離等強制作為」,應處置作為分別為「⑴對無明顯安全威脅者,先採柔性勸導。
⑵對可能具危安顧慮者,強制帶離。
⑶侍、內衛區帶離民眾交由警方帶離現場處理。
⑷持續警戒監控,約制疏處。
⑸發現異常徵候,立即通報排除。
⑹作好形象管理,注意媒體應處」,且本件案發時地屬警衛對象即總統蒞臨團拜之場所,經劃定為管制區以確保總統安全與安寧等情,此有該特勤中心98年4 月23日(098)捷暢(發)字第03298 號函及檢附之「0131中興演習」高雄市華園飯店特種勤務執行事項說明、「特勤任務編組單位對民眾陳抗行為處理流程表」(摘要)等事證附卷可稽(本院審自卷第48至50頁)。
㈡本院當庭勘驗確定之案發現場蒐錄影證光碟內容結果如附表所示,據此並查悉本件被告丙○○、丁○○員警2 人係執行人員、場所管制之特種警衛勤務,案發時稍後即將有總統之特勤警衛對象蒞臨參加團拜,若有任何驚擾動作勢將影響特勤安全,經員警先行勸導自訴人離去未果,自訴人除表明要對總統為「嗆聲」行為外,並有實際上有因有所不滿而對員警「嗆聲」之舉,且所處地點亦有阻擾總統行進動線等情事,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內容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自卷第47-1頁密封帶內、本院自卷第30至40、111 、112 頁),據此,已見被告丙○○、丁○○上開其等所為係在執行維安特勤職務之辯解,應非虛言。
㈢又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進入飯店後,剛坐下後,被告丙○○就過來找我,說馬先生(即總統)等一下要來團拜,請我離開」等語(本院自卷第183 頁),佐以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九所示被告丙○○與自訴人間之互動、對話、勸導、自訴人表明係前來向總統「嗆聲」等情,可見被告丙○○應有告知自訴人有關總統即將蒞臨該華園飯店處所進行團拜之情事;
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沒有門禁,外圍是有交通管制,但是我進去(飯店)時,有便衣(維安人員)攔我下來查問」等語明確(本院自卷第194 頁),益見案發當時該飯店確有管制之事實。
則揆以上揭事證及說明,於本件案發時自訴人進入華園飯店後,因被告丙○○、丁○○於當時均係協同特勤中心執行安全維護之特種勤務,而自訴人有前開表明要對總統為「嗆聲」行為,並實際上對員警「嗆聲」,且所坐沙發地點有阻擾總統行進動線等之「干擾行為」,復經由被告丙○○、丁○○採取柔性勸離、並經明確告知自訴人「總統即將蒞臨團拜」等語、且當時在華園飯店外圍有交通管制、飯店內有便衣維安人員盤查等情事,被告2 人乃以維安員警身分依據國家安全局特種警衛勤務實施辦法第7條前段及「特勤任務編組單位對民眾陳抗行為處理流程表」之規定,執行該場所人員、場所管制之特種警衛勤務,詎自訴人在被告丙○○、丁○○2 人依法執行勸導要求被告離去之公務時,仍不為所動,非僅拒絕配合,甚仍對員警出言「嗆聲」,則在勸導自訴人離去無效,且移置自訴人所坐之沙發未果後,於特勤對象之總統即將抵達之際,可能有危安之顧慮,遂依上開辦法第7條及處理流程表之規定,對自訴人為必要之管制帶離行為,縱自訴人有所掙扎抗拒,惟被告2 人其等單純執行維安公務,驅離自訴人離開不應停留之管制區域,委實難認有妨害自訴人自由之犯意甚明。
㈣自訴人雖以其所為係屬個人行動自由之範疇,因認被告2 人驅離程序不當、非屬合法云云。
惟查:⒈被告丙○○、丁○○2 人,均係經國家考試銓敘而合法任用之員警,其等就現行犯逮捕之程序、要件、妨害公務罪責或違反集會遊行法之構成要件本應具備判斷職能,況被告2 人衡情就其實際執行或指示驅離自訴人之維安勤務,理會注意比例原則不致過當;
矧依前開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勘驗報告內容,已明因自訴人係於團拜集會場合,已向執勤員警為「你如果這樣明天我就帶人來包圍你門口;
我打一通電話所有人就都進來;
你如果給我下令,我跟你說我馬上去圍你派出所、我明天就去圍派出所,看你要不要相信」之「嗆聲」言詞(本院自卷第31、33頁,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與國安局人員相互「嗆聲」(本院自卷第36頁,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並表明將對到場之總統「嗆聲」(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且以不願離開總統行進路線其所坐沙發之方式作為手段,已然構成維安上之安全顧慮,被告2 人遵循「先採柔性勸導或勸離,若勸說無效則採取帶離等強制作為」之處理原則,於對自訴人進行勸離無效後,方採取強制帶離之措施,顯見被告2 人就本件勤務執行,業已先進行相當柔性勸導程序,並隨客觀情狀而調整勤務內容,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則自訴人以前開強制帶離發動、過程等個案執行事項,即認被告2人所為有違法過當之不法行為,顯屬無據。
⒉且本件驅離程序之發動,係員警依據前開自訴人行止,因認符合上開辦法第7條及處理流程表之規定,所為必要之管制行為,而予以帶離現場,是此時所應考量,要屬自訴人之基本權利與員警值勤時所欲保護之法益,其間衝突之發生所應受之干預密度,及有無符合比例原則,而由本件發生地點為總統蒞臨團拜集會場合,國家元首及聚會公眾公共安全之有所侵擾、威脅時,維安值勤之警察自有防止之任務,況在場參與團拜群眾心理亦有可能因特定人士所為針對總統、員警滋擾舉措,而受情緒挑動,並進而可能產生團拜群眾爭相逃逸、亂竄等非理性作為,形成維安、甚至危害之情形,此時自無從苛求值勤員警除就已有前述「干擾行為」、且有安全顧慮之自訴人外,尚需依據自我區別案發當時狀況,或自訴人之動機為何,鉅細靡遺事事斟酌後再決定是否發動管制帶離自訴人之作為,以致怠誤特勤公務之發動及執行。
是由本件前開案發時各項情節觀之,因自訴人係於集會場合所為之上開「干擾行為」,實已構成明顯且立即之危害,是本件自訴人基本權利之行使,顯然不符行動自由或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並致侵害國家元首及現場參與團拜民眾之法益,因於手段上已具有故意及非和平之性質,即難謂員警所為之強制帶離行為,於法有違或失當,是本院認本件被告2 人之判斷及所為強制處置作為,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違法過當之可言。
㈤至自訴意旨指訴其於案發當日15時40分許至同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前,遭不詳姓名之5 位員警圈圍限制行動自由乙節,自訴人既認其於該分駐所時被告2 人均未在場,復以被告2 人均否認有指使該5 名員警限制自訴人自由之情事,已無從遽指被告2 人與該5 名員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且縱使自訴人所述屬實,惟除開自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認,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對自訴人有其所指訴之妨害自訴人自由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罪嫌之犯行,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已難認被告2 人有妨害自訴人自由之犯意,矧縱認被告2 人所為該當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其等所為亦屬依法令執行維安勤務之行為,而有刑法第21條阻卻違法之事由,凡此均無從審認被告2 人成立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林建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案發經過依現場錄影翻拍照片〈下稱圖〉編號為區分)┌──┬───────────────────────────────┬───┐
│編號│ 案發經過 │圖編號│
├──┼───────────────────────────────┼───┤
│一 │⒈自訴人稱:「好啦,你不要理我,我坐在這裡有什麼事情嘛!你硬要│圖1 │
│ │ 咬我嘛!你不要理我,不要理我就不會出事情。你這樣做沒必要,我│ │
│ │ 坐在這裡不行嗎!」。 │ │
│ │⒉嗣有員警即被告丙○○彎身與自訴人商量勸導離開。 │ │
│ │⒊自訴人稱:「我跟你說,什麼人跟我說都不可能啦!這裡是公共場所│ │
│ │ 我不能在這裡坐著嗎!」。 │ │
│ │⒋此時國安人員開始聚集,並指揮飯店人員稱:「這邊桌子、椅子來撤│ │
│ │ 掉」。 │ │
├──┼───────────────────────────────┼───┤
│二 │⒈自訴人稱:「我跟你說你這是對我有意見,你如果這樣明天我就帶人│圖2 │
│ │ 來包圍你門口!我跟你說!你試試看,不然你試試看!不然你給我動│ │
│ │ 看看!」。 │ │
│ │⒉此時某位員警稱:「冷靜一點啦」,並有員警即被告丙○○解釋是要│ │
│ │ 重組椅子。 │ │
│ │⒊自訴人稱:「組什麼!你不要騙我啦!你越是這樣我越『ㄉㄨˇㄌㄢ│ │
│ │ ˇ』(台語發音),真的!要不然大家試試看!我打一通電話所有人│ │
│ │ 就都進來!我自己1 人在這裡不行嗎!為什麼我1 人在這裡不行!為│ │
│ │ 什麼不行我問你?所以,你不要跟我『花』(台語發音)嘛!『花』│ │
│ │ 啥肖!我不能坐這裡嗎!」。 │ │
├──┼───────────────────────────────┼───┤
│三 │⒈自訴人繼稱:「我做什麼事情我自己很節制的,我不會去危亂社會的│圖3 │
│ │ !你不必要為難我嘛!對!這問題,為什麼我坐在這裡你就要把椅子│ │
│ │ 挪到旁邊!對不對?大家沒必要那個嘛!」。 │ │
│ │⒉自訴人再稱:「我跟你說啦,你不用騙我,你這裡的餐廳二樓我常來│ │
│ │ 吃飯,這明明就放在這裡。你為什麼要…,說這什麼瘋話!」。 │ │
├──┼───────────────────────────────┼───┤
│四 │⒈自訴人又稱:「你剛剛為什麼不清,要等到我坐下才要清!我不會去│圖4 │
│ │ 為難你,你不要跟我講話就沒事情了。就是要對我大小聲,我坐在這│ │
│ │ 裡不行嗎!」。 │ │
│ │⒉員警即被告丙○○稱:「我沒對你大小聲」。 │ │
│ │⒊自訴人稱:「好好好。我一定會說話的啊!不然我來這裡要做什麼?│ │
│ │ 我來這裡坐喔!我等一下一定會說話的!怎會不說話!好啦,不要吵│ │
│ │ 我啦,我想一下要怎麼做。你一直吵我我一定會抓狂啊!沒有啦,我│ │
│ │ 來跟他(指總統)『嗆聲』而已啊,不會怎麼樣啦。我不在他面前『│ │
│ │ 嗆不然在哪嗆』,公共場所我怎麼不能…我又沒有…不能嗎!(旁邊│ │
│ │ 人聲吵雜以致聲音模糊不清)。不要阻止我啦!我在這裡坐,我就慢│ │
│ │ 慢坐啦」。 │ │
│ │⒋此時某位員警勸離稱:「請你喝杯咖啡」。 │ │
│ │⒌自訴人稱:「不要,不要。我跟你說我該怎麼做我會怎麼做,我有為│ │
│ │ 難你嗎?我在這裡坐我有為難你嗎!」。 │ │
│ │⒍此時某位員警持續為勸導動作(聲音模糊不清)。 │ │
├──┼───────────────────────────────┼───┤
│五 │⒈自訴人復稱:「下令,要下令什麼?看誰要下令!你給我下令,看會│圖5 │
│ │ 怎樣,你如果給我下令,我跟你說我馬上去圍你派出所!你試看看下│ │
│ │ 令,看是不是真的會這樣做!要不然你下令捉我啊!你捉我啊!不然│ │
│ │ 你捉我啊(重複3 次)!我明天就去圍派出所,看你要不要相信」。│ │
│ │⒉此時員警為勸說動作(聲音模糊不清)。 │ │
│ │⒊自訴人稱:「沒有啦,那另外一回事啦(似對另一人講話)。我就在│ │
│ │ 這裡做,你不用給我…(聲音模糊不清)。沒有,沒有啦,我只是給│ │
│ │ 他(指總統)『嗆聲』而已,我那能給他怎樣!我又沒槍或是什麼!│ │
│ │ 我絕對『嗆他(指總統)的』!不然我來這裡做什麼!」。 │ │
│ │⒋員警繼續為勸離動作(聲音模糊不清)。 │ │
│ │⒌自訴人稱:「你也要顧我的人權啊,他有人權,我沒有人權嗎?」。│ │
│ │⒍員警稱:..1 百多個..(聲音模糊不清)。自訴人稱:「1 百多個,│ │
│ │ 1 千多個我都不理會了,我這條命…(聲音模糊不清),對不對!好│ │
│ │ 啦,所以你們都不要阻止我,我在這裡,你們不要動手動腳,動手動│ │
│ │ 腳我一定會抓狂的啊!…(雜音音量大模糊不清)不然你們要怎樣?│ │
│ │ …(聲音模糊不清),好啦,好啦(做舉手,阻止狀)。不可能讓你│ │
│ │ 們請走,不然請看看啊!你們給我請看看啊,請就大家變臉而已啊!│ │
│ │ 不然要怎樣?不然要怎樣!不然你們要怎樣?」。 │ │
├──┼───────────────────────────────┼───┤
│六 │⒈自訴人又稱:「不然你們要怎樣!這公共場所,我過來這裡是要消費│圖6 │
│ │ ,來這裡消費不行嗎?我要消費。對啊,我在這裡等人,等一下要吃│ │
│ │ 飯,不行嗎?我跟你說我在這裡等人」。 │ │
├──┼───────────────────────────────┼───┤
│七 │⒈自訴人又稱:「強制,什麼強制?公共場所你是要給我強制什麼啦!│圖7 │
│ │ 強制!你是懂不懂啊,要給我強制!本來沒有事,你們就不要跟我挑│ │
│ │ 釁,跟我挑釁我就…對不?(自訴人起身與在場維安人員講話,聲音│ │
│ │ 模糊不清)。 │ │
├──┼───────────────────────────────┼───┤
│八 │⒈自訴人又稱:「這公共場所,公共場所耶,你有什麼意見?你有什麼│圖8 │
│ │ 意見?(起身對著國安局人員)你逼人家的啊!你逼人家啊!」。 │ │
│ │⒉國安局人員稱:「你兇啥肖啊!(台語發音)」(彼此相互嗆聲)。│ │
│ │⒊自訴人稱:「啊,不然你說啥肖啊(台語發音)!」(彼此互嗆)。│ │
│ │⒋此時國安局人員、自訴人經旁人架開,員警湧向自訴人。 │ │
├──┼───────────────────────────────┼───┤
│九 │⒈員警即被告丙○○稱:「我跟你說喔,你現在給我推喔,我現在在執│圖9 │
│ │ 行公務喔!」。 │ │
│ │⒉某位員警稱:「先帶回去,先把他帶回去派出所,帶回去(重複指令│ │
│ │ )」。 │ │
├──┼───────────────────────────────┼───┤
│十 │⒈員警稱:「我現在告你妨礙公務!依法執行!」。 │圖10 │
├──┼───────────────────────────────┼───┤
│十一│⒈自訴人稱:「啊!你給我放開,給我放開喔!」。 │圖11 │
│ │⒉員警稱:「好,好,慢慢走」。 │ │
├──┼───────────────────────────────┼───┤
│十二│⒈此時自訴人被架出至戶外,自訴人稱:「我妨礙什麼公務?」。 │圖12 │
│ │⒉員警稱:「好啦,冷靜、冷靜」。 │ │
├──┼───────────────────────────────┼───┤
│十三│⒈員警稱:「好啦,來到這裡不要再掙扎了啦!來到這裡了,沒什麼好│圖13 │
│ │ 掙扎的了!」。 │ │
├──┼───────────────────────────────┼───┤
│十四│⒈自訴人繼續與員警拉扯,腳並踢偵防車車身。 │圖14 │
├──┼───────────────────────────────┼───┤
│十五│⒈自訴人稱:「你給我扯啥肖(台語發音)」,自訴人持續掙扎,仍被│圖15、│
│ │ 抬上車。 │16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