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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24號
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於民國97年11月14日係高雄市議員,自訴人當時為高雄市政府派任之高雄市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果菜公司)董事,同時為高雄市蔬菜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稱高雄蔬菜公會)之理事長,因高雄果菜公司攤位分配原以2 年重新抽籤分配為原則,但高雄果菜公司承銷使用分貨場之高雄蔬菜公會之部分攤商要求將攤位分配由2 年改為3 年,惟此攤位分配延長至3 年之方案尚未經果菜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引起攤商之不滿,致生爭議,被告遂於97年11月14日藉由市議會進行市府總質詢時,將此攤位分配延長爭議列為市政質詢事項排入議程討論,並透過市議會發文,要求自訴人於同年月日列席議會就此攤位分配爭議備詢。
㈡詎料自訴人於接獲議會通知列席備詢函文後,於97年11月14日前往市議會列席備詢時,在議事中被告進行質詢時就與此攤位爭議無關之事項為損害自訴人名譽之指控:「市長,我認為球員兼裁判絕對不應該。
還有,據我去法院所做的了解,市長,你聽好,陳理事長前科累累,你聽到了哦!他有7、8 件前科,包括走私、傷害、毀損、誣告與最新的行賄罪,他為了將蔬菜賣給海軍而用錢賄賂,這一件案子收押兩個月,地檢署還在追查,如果市府派任的董事『記錄』這麼輝煌,我沒意見,但是我覺得人在做、天在看,老百姓也在看,希望你好好處理。」
,又於議事結束後向外發布新聞稿,將自訴人前科累累、有7 、8 項前科等不實而有損自訴人名譽之言論散布於廣大之社會大眾,使自訴人之名譽不斷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議會質詢部分)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發佈新聞稿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上述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地方議會為發揮其功能,在其法定職掌範圍內具有自治、自律之權責,在憲法保障中央民意代表言論之精神下,對於議員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應依法予以適當之保障,俾得善盡表達公意及監督地方政府之職責。
惟上項保障,既在使地方議會議員順利執行職務,自應以與議案之討論、質詢等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為限,始有免責之權,如與會議事項無關,而為妨害名譽或其他顯然違法之言論,則係濫用言論免責權;
而權利不得濫用,乃法治國家公法與私法之共同原則,即不應再予保障。
故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對外不負責任。
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仍難免責,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可明。
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
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誹謗、加重誹謗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議會之質詢內容及高雄市議會國民黨團辦公室所發出之新聞稿、民眾日報剪報、台灣時報剪報、證人丁○○(高雄市議會國民黨團辦公室工作人員)、甲○○(新新聞報記者)之證述,資為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在高雄市議會質詢時為:「市長,我認為球員兼裁判絕對不應該。
還有,據我去法院所做的了解,市長,你聽好,陳理事長前科累累,你聽到了哦!他有7 、8 件前科,包括走私、傷害、毀損、誣告與最新的行賄罪,他為了將蔬菜賣給海軍而用錢賄賂,這一件案子收押兩個月,地檢署還在追查,如果市府派任的董事『記錄』這麼輝煌,我沒意見,但是我覺得人在做、天在看,老百姓也在看,希望你好好處理。」
之質詢,但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
被告辯稱:㈠伊為高雄市議員,因民眾陳情表示95年12月間,高雄蔬菜公會第三次大會決議,高雄果菜公司分貨場攤位分配採3 年一次,公文送至高雄果菜公司,當時的總經理口頭承諾沒有問題,惟公文遲遲未經董事會同意,經被告深入瞭解得知:該件攤位分配延長方案尚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乃因自訴人以高雄果菜公司董事身份百般阻撓,以個人立場否定多數人意見所導致,自訴人身為高雄蔬菜公會理事長,理應尊重公會決議,竟無端杯葛,故被告基於為民喉舌,始於高雄巿議會第7 屆第4次定期大會中就此事件對自訴人提出質詢,俾便釐清真象。
㈡被告於質詢前,有人提供自訴人法院前科資料,而知悉自訴人有數件前科資料,被告確信其為真實,且自訴人為高雄市政府派任高雄果菜公司之董事,卻又擔任高雄蔬菜公會理事長,既是監督人又是業者,有如「球員兼裁判」,勢必影響市政府委派執行之職務,被告基於民意代表職責,要求陳菊巿長正視、關切,且儘速解決攤位分配之紛爭,被告乃為民喉舌,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故意。
㈢自訴人另指摘被告向平面媒體發佈新聞稿散佈不實言論,顯非事實。
因該些平面媒體(報紙)之新聞稿係報社記者依當日質詢內容報導,更與誹謗罪無涉。
㈣被告基於選民之付託,有質詢事實釐清真相之責,此些發言不僅與會議事項(行使職權)有關,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亦屬可受公評之事(符合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並無不法之處等語。
四、經查:㈠自訴人身為高雄市政府指派之高雄果菜公司董事同時為高雄蔬菜公會之理事長,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高雄果菜公司攤位分配原以2 年重新抽籤分配為原則,但高雄果菜公司承銷使用分貨場之高雄蔬菜公會之部分攤商要求將攤位分配由2 年改為3 年,惟此攤位分配延長至3 年之方案尚未經果菜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引起攤商之不滿,致生爭議,於質詢時為上揭言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97年12月16日高雄市議會公報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又自訴人曾有被告所指之數項前科(僅不含誣告),且曾因案而於偵查中遭羈押等情,亦有自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依照上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 0號所揭示之「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自訴人既有被告所指之多項前科,雖不含被告於質詢時所指之誣告前科,但被告質詢所發表之言論與實情大致相符,顯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亦無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明顯不符,如被告所質詢者,與公共利益有關,即應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被告不負相關刑責,合先敘明。
㈡高雄果菜公司為高雄市政府與高雄市農會共同投資經營,其設立宗旨在於維護生產者及消費者利益,調節果菜產銷,平準市價,而營業項目包括果菜拍賣、運銷、冷藏、直銷及相關業務,高雄果菜公司之設立宗旨、業務與一般農產品有密切關連,實攸關全體市民基本生活所需,自與公共利益有關。
且自訴人擔任董事係由高雄市政府指派,就其人品、資歷背景及各方條件,議員本得基於監督地方政府之職責,進行質詢予以監督。
至於高雄蔬菜公會決議將攤位重新分配由2年改為3 年,但此一決議未經高雄果菜公司董事會通過,被告因部分攤商之權益而於議會進行質詢,亦屬表達公意之行使。
是自訴人身為高雄市政府所指派之高雄果菜公司之董事,而高雄果菜公司之經營與公共利益有關,且高雄市政府指派之董事是否合宜,本得受高雄市議員之監督,且可受公評,再者,被告因攤商之權益而於議會進行質詢,亦屬公意之表達,故被告於議會質詢中針對自訴人之人品、資歷背景及各方條件為質詢,且質詢內容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依照上揭說明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應受議員言論免責權之保障,且非刑法誹謗罪處罰之行為。
㈢自訴人雖認被告於議會質詢後復向平面媒體散佈新聞稿而誹謗自訴人之名譽云云。
然查,上揭新聞稿之內容與被告於議會質詢之內容大致相符等情,有上揭新聞稿及高雄市議會公報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本件發佈新聞稿之高雄市議會國民黨團辦公室工作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鈞院提示97年12月26日自訴狀證物二,這份稿件你有無看過?)答:有。
(問:這份稿件是何人製作?何人發布?)答:這新聞是我寫的,我處理。
(問:你寫這份稿件參考的資料?)答:我根據梅議員在市政總質詢時所質詢的內容。
(問:你所謂質詢內容是梅議員有事先給你稿件還是其他內容?)答:我們梅議員市政總質詢時有蒐集很多資料,有質詢內容,我根據質詢內容還有當時詢問市長還有自訴人的答詢內容,發成新聞稿。
‧‧‧(問:你上開負責黨團議員的稿件,你撰稿完成後會傳真到議員服務處的目的為何?是否要經過他們同意?)答:讓議員過目稿件有無問題,與議員質詢的內容是否有違背的地方。
(問:黨團議員每次質詢你一定都會寫新聞稿嗎?)答:對。
(問:有無曾經針對哪個議員的質詢不寫新聞稿?)答:有,若有忙不過來,或議員的質詢內容沒有具體的東西就不寫。
(問:就證物二的新聞稿的撰寫,被告事前或事後有無對你做何指示?)答:被告要質詢前會跟我們說他要質詢的內容為何讓我參考,我會依照議員的質詢內容撰寫新聞稿,被告事後沒有對我有作指示。
(問:這新聞稿發布的範圍為何?)答:給各個跑議會的媒體。
(問:議員與黨團的目的是要發給各媒體而且希望媒體可以刊登?)答:我們只是提供給媒體。
‧‧‧(問:你們為何需要針對議員質詢的內容作新聞稿?)答:我們議員有監督市政,黨團發布新聞稿是要讓市○○道議員有在監督市政,是市議員努力的成果。」
等語綦詳(本院卷第65至68頁)。
則上揭新聞稿既然係丁○○依照被告於議會質詢之內容所製作,被告事後並無對其為指示,完成新聞稿為國民黨團辦公室例行行為,足見被告對該新聞稿之製作及發佈並無參與。
且上揭新聞稿既然係丁○○依照被告於議會質詢之內容予以記載,且與事後發行之高雄市議會公報記載內容均相符,應屬對於地方之會議之記事。
而高雄果菜公司之經營與公共利益有關且人事任用是否妥當乃可受公評之事,已如前述,依證人丁○○之證詞:「國民黨團辦公室發佈新聞稿之目的在於讓市○○道議員有在監督市政,是市議員努力的成果」,故新聞稿中針對被告於議會質詢自訴人之前科之記載,即難謂非適當之載述,且目的在於使市民知悉議員質詢內容,亦難謂非善意,是該新聞稿之發佈既具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對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之性質,且亦屬同條第4款對地方之會議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應屬不罰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議會中所為之上揭質詢事項,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亦無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為與事實顯然不符之陳述,復屬議員於議會質詢之權責範圍內,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應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且受議員言論免責權之保護。
至於新聞稿既非被告所指示發佈,而係國民黨團辦公室依照議員質詢內容所發佈,為例行性事務,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復為關於地方會議之記事之適當之載述,目的在於使民眾瞭解議員工作內容,並無惡意,應屬刑法第311條第3 、4 款不罰之行為,故本件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上開質詢內容,係屬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處罰之範疇,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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