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訴人丙○○並未毀損被
- 二、證據能力:
- (一)自訴人丙○○於前案警詢、偵訊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 (二)其餘不爭執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前案中
- (一)被告前於94年7月25日至高雄地檢署申告,申告內容略以:
- (二)又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指稱:於94年7月間因海棠颱風來襲
- (三)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訴人、被告等
- (四)另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被告於98年3月間再
- 五、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前開申
- 六、另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及被告於98年3月間再度誣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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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33號
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訴人丙○○並未毀損被告乙○○○位於高雄市○○區○○路179 號住處頂樓之水塔、水管、廣告招牌、屋頂瓦片等物,竟虛構事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指名控告自訴人丙○○涉犯毀損罪,經高雄地檢署詳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乙○○○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被告乙○○○又不服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本院裁定駁回而確定。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
(一)自訴人丙○○於前案警詢、偵訊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前於民國94年7 月25日向高雄地檢署申告自訴人丙○○毀損其所有之物品,經高雄地檢署以94年度他字第3536號案件(下稱前案他字卷)受理後,再改分為94 年 度偵字第25689 號案件(下稱前案偵卷),並經檢察官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案卷可參。
而自訴人於上開案件(下稱前案)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分別接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警員、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見前案偵卷第2 至4 、36至37 頁 ),均屬於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
且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亦不符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自訴人上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處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自訴人此部分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二)其餘不爭執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及被告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 、4 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甚明。
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亦即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憑空捏造。
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為申告,所告既非全然無因,僅因缺乏積極證明,致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如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 號、46年臺上字第927 號、44年臺上字第892 號、43年臺上字第2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前案中對於自訴人提出毀損告訴,指稱其「親眼見到」及「大樓住戶其他人見到」自訴人毀損其所有之水塔、水管、廣告招牌、屋頂瓦片等物,惟經高雄地檢署詳查後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復經高雄高分檢處分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且經本院裁定駁回被告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及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5689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95年度上聲議字第104 號處分書、本院95年度聲判字第5 號刑事裁定、被告前所撰寫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前案之全部卷證等,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對自訴人提出上開毀損之告訴,並分別經高雄地檢署、高雄高分檢及本院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及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親眼看到自訴人拿木柄長度約30公分、直徑約6 公分之鐵鎚爬在頂樓圍牆,好像拿鐵鎚在敲東西,伊怕自訴人拿鐵鎚打伊,就馬上進入四樓房內,伊沒有看到自訴人實際敲打東西之情形,但伊認為自訴人在毀損伊的東西,所以才告自訴人毀損,伊沒有誣告等語。
經查:
(一)被告前於94年7 月25日至高雄地檢署申告,申告內容略以:「伊與丙○○是鄰居,丙○○阻塞伊與丙○○住處間之水管,颱風的隔天早上,伊向丙○○說水管阻塞,丙○○即從自家房屋爬上頂樓後,到伊住處的頂樓打壞水塔、水管及屋瓦」等語(見前案他字卷第3 頁),而指訴自訴人涉犯毀損罪嫌。
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發交三民二分局警員調查,經該局警員於94年10月20日通知被告到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告陳稱:丙○○於94年7 月中旬毀損伊位於高雄市○○區○○路179 號住處頂樓之水塔、水管、廣告招牌、屋頂屋瓦等物,伊要控告丙○○毀損罪等語(見前案偵卷第12至13頁)。
復分別於94年11月25日、94年12月12日接受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上頂樓時有看到丙○○在打招牌,伊眼睛不好,所以看不清楚丙○○手持何物。
(問:丙○○破壞何物?)水塔、水管接頭,其中水管接頭丙○○打過後,伊叫人修好,丙○○又再打一次,還有招牌、屋瓦等語」、「是丙○○弄的沒有錯,伊有看到。
大樓的人有看到,但不願出來作證」等語(見前案偵卷第32、36至37頁),並有被告乙○○○於94年10月20日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所提出之水塔、排水口、廣告招牌、屋瓦之照片共7 張、三民二分局警員於94年10月20日至被告上開住處頂樓所拍攝之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前案偵卷第19至24頁),堪以認定。
而上開被告乙○○○告訴丙○○毀損之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所指訴之情節,僅有其個人片面指訴,且其所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其所有之水塔、水管、廣告招牌、屋瓦等物有損壞之事實,尚難證明該等設備之損壞係自訴人所造成,因而認丙○○罪嫌不足,以94年度偵字第25689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雄高分檢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04 號處分駁回,被告仍不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判字第5 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裁定附於前案偵卷內可查(見前案偵卷第38、43、47至49頁),上開事實固均堪認定。
(二)又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指稱:於94年7 月間因海棠颱風來襲,自訴人、被告及其等之鄰居共4 戶相連之透天厝頂樓,均遭隔壁雙湖天廈大樓外牆之磁磚脫落而擊中,被告住處頂樓之廣告招牌、鐵架上之石綿瓦、紅色屋瓦、水塔等均遭磁磚擊中而受損,自訴人及被告住處頂樓現均仍留有當時脫落之磁磚,雙湖天廈大樓外牆於颱風過後修補磁磚之痕跡,至今亦清晰可見,足證被告住處頂樓之物品確係遭雙湖天廈大樓外牆之磁磚脫落擊中所致,並非自訴人所毀損等語,並於98年12月21日具狀提出自訴人、被告住處頂樓之照片10張、雙湖天廈大樓外牆磁磚修補痕跡之照片共31張為證(見本院98年度自字第33號卷《下稱自字卷》第26至33頁)。
而證人即被告、自訴人之鄰居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高雄市○○區○○路181 號房屋是伊所有,但登記為伊太太的名義,都租給別人。
94年7 月中旬有個颱風,造成隔壁的雙湖天廈大樓外牆磁磚脫落,伊住處頂樓的鐵皮屋頂、水塔都因此被脫落的磁磚打壞,乙○○○住處頂樓的鐵皮屋頂有破,水塔應該也有被打中,因為磁磚是整片打下來的,颱風過後,伊有親自到頂樓去看過,所以對鈞院提示的照片(即前述自訴代理人於98年12月21日具狀提出之如自字卷第26至33頁之照片)還有印象。
伊事後有向雙湖天廈管理委員會反應,該管理委員會再向該大樓建設公司即全誠建設公司反應,建設公司有來修復,但沒有要求伊分擔修復費用等語(見自字卷第89至90頁)。
參照自訴代理人提出之上開照片觀之,細究被告前揭住處頂樓之廣告招牌、屋瓦之破損痕跡及水塔之凹陷狀況等,再比對該頂樓地板所殘留之磁磚碎片、顏色及雙湖天廈大樓外牆修補前、後之磁磚顏色,亦屬相符,則被告、自訴人、證人甲○○等人相連之透天厝頂樓,曾於94年7月間因海棠颱風來襲遭隔壁之雙湖天廈大樓外牆脫落之大片磁磚擊中一事,固堪認定。
(三)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訴人、被告等住處頂樓可以互通,雖有矮牆相隔,但抬腳就可跨越,每戶有各自的水塔,水塔有不鏽鋼的梯子可以上去等語(見自字卷第91至92頁),另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住處頂樓的廣告招牌底部距地面,大約是成人站立時到胸部之高度,招牌本身則有一層樓高等語(見易字卷第96頁),再參照自訴代理人於98年12月21日具狀提出之被告、自訴人住處頂樓照片(見自字卷第26至27頁)、自訴人前於94年10月21日因前案接受警員詢問時提出之排水口、頂樓地板、廣告招牌之照片(見前案偵卷第9 至13頁)、被告前於94年10月20日因前案接受警員詢問時提出之水塔、排水口、廣告招牌、鐵皮屋頂、紅色屋瓦之照片(見前案偵卷第19至24頁)、自訴人於94年12月1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提出之頂樓照片(附於前案偵卷末頁紙袋內)相互比對,被告、自訴人、證人甲○○等人相連之透天厝頂樓,用以區隔每戶間之矮牆高度乃一般成人均可輕易跨越,設置水塔處確有樓梯可到達,被告住處頂樓之紅色屋瓦亦是一般成人伸手即可碰觸,至於鐵皮屋頂及廣告招牌則均有支架可供攀爬,雖有一定之困難度,但並非人力絕對無法觸及之處,且自上開照片所顯示之水塔、廣告招牌、鐵皮屋頂、紅色屋瓦破損之狀況觀之,尚難斷然判定係遭人為破壞、遭高處掉落之磁磚擊中,抑或二種因素皆具所造成。
縱自訴人主張被告住處頂樓曾於94年7 月間因颱風因素,遭雙湖天廈大樓外牆脫落磁磚擊中一事屬實,仍不得以此遽認上開設備之破損係全遭磁磚擊中所致,而完全排除自訴人於94年7 月間某日或海棠颱風來襲前後某日,跨越其與被告住處頂樓間之矮牆,破壞被告所有上開設備之可能性。
準此,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以雙湖天廈大樓外牆磁磚曾於94年7 月間脫落並擊中被告住處頂樓為由,推論被告明知其頂樓上開設備係全然遭磁磚擊中所致,絕不可能由人力破壞,仍虛構事實向高雄地檢署申告自訴人毀損上開設備而涉有誣告犯行,尚嫌速斷。
(四)另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被告於98年3 月間再再度誣指自訴人於98年3 月18日毀損被告住處騎樓天花板之磁磚,然自訴人於98年3 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止,正在大陸地區旅遊,顯然不可能於98年3 月18日破壞被告住處騎樓天花板之磁磚,益徵被告於94年間申告自訴人毀損被告住處頂樓之水塔等設備也是誣告等語(見自字卷第20至21頁),並有三民二分局鼎金派出所99年1 月12日一般陳報單所附之被告98年3 月19日警詢筆錄、自訴人98年4 月27日警詢筆錄、自訴人之台胞證影本在卷可稽(見自字卷第50至51、53至54、57頁),則自訴代理人所稱:自訴人不可能於98年3 月18日破壞被告住處騎樓天花板之磁磚乙節,固屬有據。
惟被告於98年3 月間向三民二分局鼎金派出所警員所為上開指訴,與其於94年7 月25日向高雄地檢署之申告,要屬二事,縱被告於98年3 月間之指訴係虛構事實而為誣告,亦難資為其於94年7 月25日向高雄地檢署為不實申告之佐證,自訴代理人此部分之論述,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前開申告之內容完全出於虛構,而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六、另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及被告於98年3 月間再度誣指自訴人毀損被告住處騎樓天花板之磁磚乙節,如前所述,惟自訴代理人係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之方式聲請本院參酌此部分之證據,有該書狀1 份可憑(見自字卷第20至21頁),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既未就此部分之情節表明追加起訴之意,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得以審酌之範圍內,應由自訴人另行委任代理人提起自訴或訴由偵查機關加以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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