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訴緝,117,2009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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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6號現
選任辯護人 金輔政律師
黃正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7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已於民國84年7 月23日在高雄縣湖內鄉與乙○○結婚,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重婚之故意,於85年6 月1 日,另與周正民結婚,並向戶政事務所為結婚之登記。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7條重婚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8條之1 則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故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追訴權時效於被告行為後即85年6 月1 日業已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

而被告所涉重婚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指形式之刑罰權,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如案件已實施偵查或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

四,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37條之重婚罪嫌,係於85年6 月1 日完成犯行,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

嗣因被告逃匿,分別經本院於87年8 月31日及88年5 月20日先後2 次通緝,有通緝書2 紙在卷可查,偵查及審判因而不能進行,依上開司法院29院字第1963號及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應一併計算追訴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

又公訴人係於87年3 月27日開始偵查,迄至被告於87年8 月31日經本院第一次通緝之期間(共計5 月5 日),加計被告於88年2 月9 日緝獲,迄至本院於88年5 月20日第二次通緝之期間(共計3 月10日),扣除87年4 月30日偵查終結至同年5 月11日案件繫屬本院之期間(計有12日,此段期間因係在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且在本院繫屬前,而無審判程序之進行,時效自應繼續進行),共計有8 月又3 日,依上開大法官會議138 號解釋意旨,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並與本罪之追訴及時效停止期間12年6 月一併計算,合計為13年2 月3 日,而被告自行為終了時(即85年6 月1 日)迄今,已逾13年3 月,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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