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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緝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玖拾玖年參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8年8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並於98年月11日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復於99年1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本院訊問後,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3 月23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
至被告甲○○及辯護人當庭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但依上述理由被告甲○○既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業經台灣高雄看守所函函覆本院載稱:「該員自訴患心律不整病史,經本所醫師診查:該員生命徵象穩定,能自理生活,安排所內心臟科門診追蹤及藥物控制,並依醫囑續予妥適醫療照護」等語明確,有該函附卷足稽,是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無理由,應加以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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