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訴緝,163,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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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緝5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1月17日戒治完畢;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兩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而於95年1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7 日2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關帝廟旁空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12月8 日12時25分,在高雄縣梓官鄉○○○路18巷34號,因涉嫌竊盜為警當場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12月8 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 MS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21~2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宣告後,仍未戒除毒癮,顯然缺乏戒毒決心,仍有入監矯治之必要;

惟念及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雖曾經本院於97年5 月28日發布通緝,有本院通緝書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113 頁),惟發布通緝時點已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 月16日以後,非屬該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仍應就所犯上開之罪減其宣告刑2 分之1,即減為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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