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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6 月3 日19時50分許,至高雄縣林園鄉○○路98號戊○○住處,見戊○○之妻子甲○○正在清點當日營收之現款,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疏於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甲○○手上現金其中之新臺幣(下同)1,000 元鈔票1 張,甫得手後,戊○○上前抱住乙○○,並搶回乙○○搶奪所得之千元鈔票,兩人拉扯間,乙○○竟另行起意,搶下在旁觀看之己○手上之鐵鎚,當場反擊,造成戊○○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挫擦傷(1 ×0.3 ×0.3 公分)之傷害,惟因戊○○奮力搶下鐵鎚,再以該鐵鎚敲打乙○○頭部,造成乙○○亦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挫裂傷(3 ×1 ×1 公分、3 ×1 ×0.5 公分、5 ×1 ×1 公分、2 ×1×1 公分)、左腳挫傷併血腫、左下肢挫擦傷(1 ×1 公分)、右上臂挫瘀傷等傷害(戊○○犯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到場處理將二人拉開而獲上情。
二、案經戊○○、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其等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至己○、丁○○、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因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3 之規定而無證據能力,自無從作為本案裁判之論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搶奪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日係為探究伊釣蝦場設備遭竊之緣故,始前往戊○○住處,詎戊○○竟夥同其弟丁○○、其父己○持鐵鎚等物圍毆伊,伊遂奪下己○手上之鐵鎚反擊戊○○,案發當日甲○○根本未拿錢出來清點,且甲○○稱伊僅自其手上5 張千元鈔票中抽取1 張亦有違常情,何況伊體型較戊○○高大,戊○○又豈能壓制伊並奪回鈔票云云。
經查:
(一)傷害罪部分:1.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鐵鎚攻擊戊○○,致戊○○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挫擦傷(1 ×0.3 ×0.3 公分)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是其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2.被告雖以所為傷害係反擊戊○○、丁○○、己○對其之圍毆置辯,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而告訴人戊○○並非先行出手攻擊之一方,即令被告與告訴人戊○○在衝突過程中曾有互毆之舉動,亦應僅屬對應之還手反擊行為,難認被告係單純出於排除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
是以被告所為,亦與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無從據以阻卻違法而不罰。
(二)搶奪罪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有(被乙○○搶錢),在98年6 月3 日晚上7 點50分在我們家,我那時在數錢,他看到錢馬上就搶」(偵卷第23頁)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所以案發當晚,妳是將你們做生意所收入的錢,與你們家自己的錢放在一起拿出來清點?)是」;
「(問:被告乙○○如何搶妳的錢?)他看到我手上有5 千元,就用手過來搶,結果他搶走了5 千元中的1 千元鈔票,其他的4 千元鈔票被我抓住。」
(本院卷一第74頁、75頁)等語,核與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太太在算錢時,乙○○突然衝過我太太那裡,徒手去拿我太太手上的錢,我看到情形,上前抱住乙○○,我就順手再搶回我們的錢」(偵卷第24頁)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我老婆正在清點金錢計算生意盈虧時,被告乙○○才來到我家跟我說他缺錢,後來他就去搶我老婆在清點的錢」;
「我們清點鈔票都是一張一張數,我看到他去搶我老婆手上的錢,我就過去把他拉住」;
「他搶走我老婆的1 仟元紙鈔,我就立刻過去,將那張1 仟元紙鈔從他手上搶回來」(本院卷一第77頁、78頁)等語相符,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搶奪甲○○手中1千元鈔票,已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案發當時甲○○確實手持現鈔清點當日營收等情,業據證人戊○○結證屬實,而甲○○在自己家宅範圍內,且除戊○○外,尚有己○、丁○○在家中等情,業經戊○○證稱:「(問:案發當天,你全家人都在現場?)是」,則本於安全感使然,縱使甲○○續行日常清點盈虧現款,亦不足為奇,況被告係與戊○○認識並與戊○○攀談等情,亦經戊○○證稱:「他(乙○○)一到我家的時候,就跟我說他生活很難過,這兩年的時間,只要他一沒錢可以用,就來我家找我要錢」(本院卷一第80頁),是認甲○○信賴被告來訪不致於對伊施加暴行,而未迴避點鈔之舉措,亦合常情。
(2)又因甲○○緊抓不放,故乙○○只搶得1 張千元鈔票等情,業據證人甲○○當庭證述:「他搶走了5 千元中的1 千元鈔票,其他的4 千元鈔票被我抓住」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75頁),因甲○○之抗拒使然,或因被告出手之時機、角度緣故,無從得手甲○○手中其餘4 張千元鈔票,均屬可能,被告以此為辯,亦不足採信。
(3)被告雖以其身型較戊○○高大為由,辯稱戊○○不可能將伊抬起,並自伊手中奪回鈔票云云。
惟查,被告雖確實較證人戊○○高大,然戊○○亦係壯碩之成年男子,欲自被告手中奪回鈔票尚非難事。
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證稱:「我用我的雙手將他(乙○○)的雙手抬高,並扳他的手,然後從他的手搶回我老婆被他搶走的錢」(本院卷一第84頁),所述奪回鈔票時之過程,尚合情理,並非不能採認。
3.綜上所述,被告搶奪被害人甲○○財物犯行,堪以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搶奪告訴人甲○○之財物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對告訴人戊○○施加暴行,致戊○○受有上述傷害,惟查:被告反擊戊○○時,戊○○已將被告搶得之千元鈔票奪回等情,業據戊○○證述綦詳,顯見該千元鈔票已置於戊○○支配之下,被告既未持有該贓物,即無從為防範贓物而施加暴行。
又被告雖有持鐵鎚攻擊戊○○,然係在兩人相互拉扯時所為,並非藉此脫離現場,核與告訴人戊○○證稱:錢被搶回來之後,被告就以鐵鎚攻擊我,怎麼可能有想逃離現場的意思等語相符,足徵被告並非為脫免逮捕始攻擊戊○○。
況被告雖曾對戊○○施以強暴,惟從戊○○仍能自被告手中奪下鐵鎚後反擊,並致被告成傷等情,然觀之戊○○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挫擦傷(1×0.3 ×0.3 公分)之傷害,乙○○亦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挫裂傷(3 ×1 ×1 公分、3 ×1 ×0.5 公分、5 ×1 ×1 公分、2 ×1 ×1 公分)、左腳挫傷併血腫、左下肢挫擦傷(1 ×1 公分)、右上臂挫瘀傷,分別經建佑醫院同一診治醫師藍健台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衡諸二人受傷程度,輕重顯然有別,足認被告所施之強暴,顯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此部分自無從成立準強盜罪。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另行起意對戊○○施以強暴,既非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亦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核與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有間,尚難逕以準強盜罪論處,檢察官認被告應成立準強盜罪,尚有未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涉犯上開論罪法條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雖屬可議,惟告訴人戊○○僅受有頭部外傷與前額挫擦傷,所搶得之1,000 元鈔票業經告訴人甲○○領回,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再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鐵鎚1 把,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證人戊○○供述明確,此部分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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