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辛○○與庚○○為父女關係。渠2人均明知址設高雄市前金
-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 壹、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辛○○、庚○○固均不否認泰鼎興業公司成立時,
- 二、惟查:
-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為泰鼎興業公司實際負責人、被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辛
- 四、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乘機詐欺取
- 五、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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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庚○○
戊○○原名陳鈺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庚○○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其他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乘機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戊○○無罪。
事 實
一、辛○○與庚○○為父女關係。渠2 人均明知址設高雄市前金區○○○路505 號11樓「泰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泰鼎興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辛○○,竟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庚○○提供其身分證件,並書立民國93年12月6 日泰鼎興業公司股東同意書,委託某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師,於93年12月21日前某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辦公司設立登記,申請登記庚○○為泰鼎興業公司之負責人,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93年12月21日核准登記,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之公文書即「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即將泰鼎興業公司之「董事」登記為庚○○,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泰鼎興業公司於報紙以「鯉龍山人文紀念館」名義刊登徵才廣告,甲○○見報後前往應徵接待人員,以新臺幣(下同)76萬8,000 元向泰鼎興業公司購買共16個靈骨塔位後,發覺受騙(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乘機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理由詳後述),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循線偵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南寶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寶山公司)於97年12月2 日之陳報狀、96年6 月11日對泰鼎興業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依前揭說明,應認上開陳報狀及存證信函,均無證據能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夫丙○○於偵查中之陳述,經遍查本件偵查卷宗(97年度他字第3917號、98年度偵字第404 號偵查卷宗),均無結文在卷,顯未具結,則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庚○○固均不否認泰鼎興業公司成立時,登記被告庚○○為該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辛○○辯稱:公司設立時就是庚○○經營,公司登記部分是實在的云云;
被告庚○○則辯稱:伊一開始當公司負責人,確實有在執行業務,公司當時主要業務是飲水機、保健食品等,至95或96年底公司轉型經營納骨塔業務後,因伊不熟悉,始由被告辛○○擔任實際負責人處理該方面業務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庚○○於93年12月21日前某日,提供其身分證件,並書立93年12月6 日泰鼎興業公司股東同意書,委託某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會計師,於93年12月21日前某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辦「泰鼎興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申請登記被告庚○○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而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93年12月21日核准登記,於其所執掌之公文書即「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將泰鼎興業公司之負責人登記為庚○○,泰鼎興業公司至96年11月5 日始變更登記董事為被告辛○○等情,業據被告辛○○、庚○○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98年1 月13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04 07940號函檢送之泰鼎興業公司設立登記表、93年12月6 日泰鼎興業公司股東同意書、被告庚○○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6年10月29日泰鼎興業公司股東同意書、被告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4號卷《下稱偵2 卷》第5 至9 、16至19頁)。
㈡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是伊要被告庚○○登記,伊是被告庚○○之父親,伊2 人都是公司股東,她相信伊,故交給伊處理,伊因還有其他公司,故以庚○○的名字登記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917號卷《下稱偵1 卷)第41頁),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伊雖是董事長,但只是掛名,不清楚公司業務,也沒有處理公司事務,公司事務是被告辛○○在處理;
當初公司登記時以伊名字申請等語(見偵1 卷第41頁),均供述被告庚○○為泰鼎興業公司之掛名董事。
被告辛○○、庚○○於本院固均辯稱泰鼎興業公司成立時,從事保健商品及飲水機之販售,被告庚○○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
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證稱:當時成立泰鼎興業公司是要賣化妝品及濾水器,公司剛成立時,由被告庚○○擔任總經理,當時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庚○○,一開始是伊找被告庚○○商量成立泰鼎興業公司,公司成員幹部、主管有幾個人伊不清楚,要問庚○○比較清楚,當時伊不自己擔任這家公司之負責人是因伊想自己年紀大,不想做那麼多事,後來因為庚○○做得不是很好,公司要轉型賣靈骨塔,塔位的事情伊比較清楚,庚○○不懂,所以改由伊來經營,庚○○就完全退出公司經營;
公司曾賣的化妝品有玻尿酸,也有賣一些健康食品,如骨錠,公司當時買賣的濾水器只賣1 種廠牌,名稱好像是「精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9 至182 、184 至185 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證稱:當初是伊有意願想要自己做一些事情,伊向伊父親提起有一些產品想要自己賣,一開始是淨水器,後來有保健食品,如玻尿酸、骨錠、膠原蛋白粉,淨水機的廠牌伊沒有注意,公司從臺北進貨,進貨的廠商名稱伊忘記了,伊當初會向該臺北廠商進貨,是伊父親的朋友介紹的,公司剛成立賣上開商品時,屬於泰鼎興業公司的員工只有伊與伊父親,伊當時在公司擔任會計及業務,業務是指推銷產品,辛○○透過他的朋友幫忙推展業務,成立泰鼎興業公司時,辛○○有出資幾十萬元,伊有出資,忘記確切數目,因為之前業務一直賣得不好,公司於95年年底改賣靈骨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5 至189 頁),對於泰鼎興業公司之成立,是由被告辛○○或被告庚○○提議,被告辛○○有無出資、參與泰鼎興業公司經營之程度等節,渠2人證述均不一致,顯然渠2 人之證述均有避重就輕之情事。
又倘被告庚○○確為泰鼎興業公司成立時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業務之執行,其竟會沒注意該公司販賣淨水器之廠牌名稱,亦有違常情。
再者,由泰鼎興業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可知,該公司從93年12月21日設立登記時起,即登載14項營業項目,其中第11項為「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迄該公司至96年11月5 日辦理變更登記,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辛○○時止,該公司之營業項目均無變動,有高雄市政府98年1 月13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0407940 號函檢送之泰鼎興業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所附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為憑(見偵2 卷第5 至19頁),而被告辛○○、庚○○均供述被告庚○○不懂靈骨塔業務,則由泰鼎興業公司於設立登記時,已將營業項目登載含被告庚○○不懂之「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乙節,足見泰鼎興業公司之設立原因,非如被告庚○○所證述係因其欲販賣一些產品而起,當係由被告辛○○提議而成立。
參以被告辛○○於本院供述:泰鼎興業公司成立時,伊有出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 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證述該公司成立時,被告辛○○有出資幾十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8 頁)相符,而泰鼎興業公司設立登記時卻未登記被告辛○○為該公司股東,有泰鼎興業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偵1 卷第7 頁),亦可佐證被告辛○○有以被告庚○○為其在泰鼎興業公司為掛名董事之情事。
㈢從而,被告辛○○、庚○○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辛○○、庚○○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辛○○、被告庚○○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案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⒈法定刑有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觀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 千元;
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是經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辛○○、庚○○。
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本案被告辛○○、庚○○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本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然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
比較新舊法,關於被告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開規定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處。
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公司章程應載明董事人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第388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然此指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且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須經裁判確定後,始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則行為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核被告辛○○、被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
其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辛○○為逃避主管機關之審查,以被告庚○○擔任泰鼎興業公司之掛名董事,被告庚○○為被告辛○○之女,盲目依照被告辛○○之指示登記為泰鼎興業公司之董事,對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造成危害,且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實不足取,惟其2 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於96年11月5 日已變更登記被告辛○○為泰鼎興業公司之負責人,期間尚無不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辛○○、庚○○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為泰鼎興業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戊○○在泰鼎興業公司擔任副理:㈠泰鼎興業公司設立後成為址設臺南市○○區○○路2 段248 號21樓之2 「南寶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寶山公司)之經銷商,並取得銷售址設屏東縣獅子鄉○○路楓林二巷200 號「鯉龍山人文紀念館」之殯葬服務設施(即靈骨塔位,下稱靈骨塔位)之權利。
被告辛○○明知未經南寶山公司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擔任泰鼎興業公司副總經理之己○○向不知情之報社工作人員,於96年1 月10日在自由時報上冒用鯉龍山人文紀念館之名義刊登徵才廣告,並偽以徵招儲備幹部及服務人員(實際上係對應徵者要求其購買靈骨塔位),而足以生損害於南寶山公司及應徵者。
㈡告訴人甲○○見報後,前往泰鼎興業公司應徵接待人員,經被告戊○○面試後,被告辛○○、戊○○均已知悉告訴人甲○○因長期患有躁鬱症而有情緒不穩等症狀,且其判斷、辨別事理能力已低於常人,被告辛○○、戊○○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告訴人前揭症狀,誘使告訴人先後於96年1 月12日、19日,返回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417 巷18號之住處內拿取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並陪同前往臺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及港都分行,分別提款新台幣(下同)57萬6,000 元及23萬6,000 元,合計提領81萬2,000 元,而以其中76萬8,000 元向泰鼎興業公司購買共16個靈骨塔位。
嗣因告訴人發覺受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辛○○所為刊登徵才廣告之行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辛○○、戊○○誘使告訴人購買靈骨塔位之行為,共同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辛○○、戊○○共同涉犯上開乘機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辛○○、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夫丙○○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精神科醫師張明永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時任泰鼎興業公司副總經理己○○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96年1 月10日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影本及廣告內容原樣本、告訴人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臺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98年2 月11日北富銀三字第0000018 號函檢附之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提領款收入傳票影本各1 份、告訴人於96年1 月12日、19日以76萬8,000 元向泰鼎興業公司購買共16個靈骨塔位之統一發票2 紙、購買憑證16紙、南寶山公司97年12月2 日陳報狀暨所附「鯉龍山人文紀念館」靈骨塔位價格表1 紙、南寶山公司96年6 月11日對泰鼎興業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1 份、本院96年度禁字第144 號裁定書及該案卷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7年3 月19日(97)長庚院高字第73165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95年10月3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1 紙、告訴人於長庚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1 份、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95號返還價金事件和解筆錄1 份及泰鼎興業公司人事報聘申請書2 紙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乘機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鯉龍山人文紀念館」只是1 個商品,伊等實際上是賣「鯉龍山人文紀念館」的靈骨塔,伊有問過南寶山公司董事長乙○○,他說不需要授權,故伊直接以「鯉龍山人文紀念館」大高雄管理處名義刊登徵才廣告,伊未冒用他人名義刊登廣告;
關於準詐欺取財罪部分,當時應徵之服務人員是在客人參觀時,要陪同介紹,告訴人甲○○是應徵服務人員,泰鼎興業公司未規定服務人員要購買靈骨塔位,伊與告訴人接觸、交談是她要買塔位,要去領錢,當天伊剛好在公司,因為要領那麼多錢,故伊開車載她與戊○○會比較安全,那時伊才看到她,伊與她接觸時間差不多1 個小時,當時伊僅開車,未與她交談,伊當時覺得她很正常,伊不曉得告訴人有躁鬱症的情形,且伊等賣給她的價錢合理,並未高出市價等語。
被告戊○○亦堅決否認有何乘機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至泰鼎興業公司是應徵服務、接待人員,工作內容為了解產品、帶客戶去看寶塔,對於公司販賣靈骨塔的業務必須有所了解,所以她有到「鯉龍山人文紀念館」去看伊等販賣靈骨塔的狀況,她看了之後說她很喜歡,是她自己主動表示要購買,伊未對她推銷,伊與她接觸時,她的精神狀況看起來都正常,伊不瞭解她有躁鬱症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被告辛○○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⒈被告辛○○委由泰鼎興業公司副總經理己○○,於96年1 月10日在自由時報以「鯉龍山人文紀念館」之名義刊登徵才廣告,並徵招儲備幹部及服務人員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49 頁),核與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證述:泰鼎興業公司以「鯉龍山人文紀念館」名義刊登徵才廣告是伊負責等語(見偵2 卷第83頁、本院訴字卷第228 頁)相符,並有報紙分類廣告影本1 紙在卷為憑(見偵1 卷第7 頁),堪以認定。
⒉「鯉龍山人文紀念館」係南寶山公司銷售之靈骨塔位產品名稱,地點在鯉龍山,地址為屏東縣獅子鄉○○路楓林二巷200 號,名稱原來是「南寶寺逍遙世界金寶塔」,後來南寶山公司向屏東縣政府報備更名為「鯉龍山人文紀念館」,該公司將總經銷交給翔禾開發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禾公司),翔禾公司再與泰鼎興業公司簽訂經銷合約,由泰鼎興業公司銷售「鯉龍山人文紀念館」之靈骨塔位等節,業據證人即南寶山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103 頁),並有翔禾公司與泰鼎興業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影本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62 至167頁)。
證人乙○○於本院固證述其未允許泰鼎興業公司使用「鯉龍山人文紀念館」名義刊登徵才廣告(見本院訴字卷第101 頁)。
惟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 5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徵才廣告之內容主要為:「鯉龍山人文紀念館、新成立、大高雄管理處誠徵、儲備主管2 名、女助理員6 名、接待服務10名、以上人員需身心健康‧無不良嗜好、--意者請洽--高雄市○○○路505號11樓(青年路口)或電(07)0000000 林秘書」等語(見偵1 卷第7 頁),並未具名徵才單位係南寶山公司或泰鼎興業公司,而一般大眾見聞該廣告內容時,雖可能會認為徵才單位係「鯉龍山人文紀念館」之大高雄管理處,然如前所述,泰鼎興業公司為「鯉龍山人文紀念館」靈骨塔位之經銷商,有權銷售該靈骨塔位,且由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若有人要向泰鼎興業公司購買塔位,通常都會帶去現場,因為一般買塔位很少沒有去看現場就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可知泰鼎興業公司的確需要人員接待客戶至「鯉龍山人文紀念館」現場參觀以銷售該靈骨塔位,則泰鼎興業公司刊登上開徵才廣告內容,尚難認為有冒用他人名義及內容出於虛構之情事,而與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⒊從而,被告辛○○授權己○○刊登上開內容之廣告,未於廣告內表明徵人單位係泰鼎興業公司,而以「鯉龍山人文紀念館」名義為之,作法固然可議,然因上開廣告內容尚不足認有冒用他人名義及虛構內容之情事,尚不得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相繩。
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辛○○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被告辛○○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㈡關於被告辛○○、戊○○被訴乘機詐欺取財部分:⒈告訴人甲○○因見報紙上開徵人啟事後,於96年1 月10日前往泰鼎興業公司應徵「鯉龍山人文紀念館」之接待人員,由被告戊○○面試後,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參加泰鼎興業公司所舉辦參觀「鯉龍山人文紀念館」靈骨塔位之解說團後,於96年1 月12日,由被告辛○○開車,搭載被告戊○○及告訴人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417 巷18號住處,拿取告訴人所有臺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後,再前往臺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提領57萬6,000 元,復於同年月19日,由被告戊○○陪同告訴人返回其上址住處,拿取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後,前往臺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提領23萬6,000 元,合計共提領81萬2,000 元,而以其中76萬8,000 元向泰鼎興業公司購買共16個靈骨塔位等情,業據被告辛○○、戊○○於偵查及本院供述在卷(見偵1 卷第42頁、偵2 卷第67至68頁、本院訴字卷第250 至25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證述伊至泰鼎興業公司應徵接待人員,及經被告戊○○鼓吹後購買16個靈骨塔位之過程(見本院訴字卷第129 至142 頁)大致相符,並有報紙分類廣告影本(見偵1 卷第7 頁)、臺北富邦銀行三民分公司98年2 月11日北富銀三字第0000018 號函檢附之存戶甲○○活儲帳號000000000000(原富銀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提領款收入傳票影本1 份(見偵2 卷第43至59頁)、統一發票影本2 紙及塔位購買憑證影本16紙(見偵1 卷第9 至26頁)在卷為憑,固堪認定。
⒉惟按刑法第341條乘機詐欺取財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未滿20歲知慮淺薄,或乘被害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
本案告訴人為55年4 月17日生,於96年1 月12日、19日購買上開靈骨塔位共16個時,為40歲之人,是被告辛○○、戊○○所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須審究告訴人為前開購買靈骨塔位行為時,客觀上是否處於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狀態,及被告辛○○、戊○○是否明知告訴人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利用告訴人此一精神狀態使之為財物之交付等情為斷。
查:⑴告訴人於35、36歲時因躁鬱症病發,長期在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接受治療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高雄長庚醫院醫師張明永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1查卷第78頁),並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為憑(見偵1 卷第5 頁)。
告訴人為上開購買靈骨塔位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處於輕躁期,對於外界事物之現實判斷力及自我控制已有受損,至少已達精神耗弱之情形,有高雄長庚醫院97年4 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為憑(見偵1 卷第61至6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之夫丙○○固於本院證稱:告訴人從91年開始罹患躁鬱症,發病時一般人可以看得出她情緒比較high,非常亢奮,不管是誰跟她講話,講好話她都聽得下去,把每個人當成好人;
她在購買時會不經思考就直接買下去,因為伊本身做行銷,伊看就知道有問題,一般有點經驗的人就知道這個有問題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15 頁),惟證人丙○○為告訴人之夫,對於告訴人之病情知之甚詳,能否以其個人經驗推測被告辛○○、戊○○是否知悉告訴人之精神狀況,尚非無疑。
而由證人即高雄長庚醫院醫師張明永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看診時有告訴伊她去買靈骨塔之事,她告訴伊她找到新工作,當時她的情緒處於輕躁到躁症之間,一般來說,輕躁時病人會多話、不想睡覺及很有活力,很慷慨,會想亂買東西花錢,且會打扮得很漂亮,這時候醫生如果再仔細一點,就可知道他處於輕躁,但一般人看不出來該人有精神疾病,只會覺得該人熱情過度、樂於助人、怪怪的,而躁起來時,一般人就可看出該人有精神疾病,因此時病人會有許多誇大的想法;
伊有位病人在輕躁期間,會大量去買房子,等到躁症期間過後,再問他,他會不知曾做過的事,或是想起來之後表現出很後悔的情緒,醫學上稱此為「非理性的購買」,與病人交易的人,很難知道病人的行為是非理性購買,除非病人已躁到表現很誇張的行為等語(見偵1 卷第78至79頁),可知告訴人在輕躁期時,一般人難以知悉其患有精神疾病。
佐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證稱:伊應徵時沒有說伊有精神方面的問題,伊應徵當時很興奮,覺得自己好了,感覺他們人很好,伊相信他們;
伊會購買靈骨塔位是因為陳鈺瑄(即戊○○)說這個可以增值,因為錢放在銀行利息很低,而且那裡風水好,可以作為投資,他們看伊買那麼多還很驚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0 至132 頁),對於購買上開靈骨塔位之過程能清晰陳述,足見被告辛○○、戊○○辯稱伊等不知道告訴人有躁鬱症等語,非全然無據,即難認被告辛○○、戊○○有乘機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
⒊綜上,被告戊○○對前往泰鼎興業公司應徵之告訴人推銷「鯉龍山人文紀念館」之靈骨塔位,被告辛○○、戊○○積極陪同告訴人返回告訴人住處拿取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前往銀行提領現金,購買靈骨塔位達16個,使告訴人無與家人冷靜商量之時間,此銷售手法固不足取。
但因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辛○○與戊○○均係明知告訴人患有躁鬱症,故意利用告訴人精神障礙、辨識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與告訴人為上開交易行為,即不能以乘機詐欺取財罪相繩。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辛○○、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被告辛○○、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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