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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3(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856、27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具殺傷力之各式彈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3、4 月間之某日,透過網路在尋夢園聊天室,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9mm 制式子彈2 顆後,置於其女友蔡函潔(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311 號10樓住處(下稱「鄭和南路住處」)內而持有之。
嗣於97年9 月6 日15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97年度聲搜字第1482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扣得制式子彈2 顆,以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下槍身1 枝、改造槍枝零組件1 包、改造槍械工具1批、側背包1 個等物。
因認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前被訴自96年3 、4 月間起,持有改造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不具殺傷力無法擊發之非制式子彈7 顆。
嗣被告因友人張純溥(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郭洹宇(原名郭振宇)發生糾紛,遂於97年2 月16日20時許,攜上開槍、彈前往高雄市○○區○○路與興昌街口「建民公園」(下稱「建民公園」)助陣,詎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取出腰際預藏之上開改造手槍1 支(未裝子彈),指向郭洹宇頭部並拉滑套威嚇,致郭洹宇心生畏懼,郭洹宏之友人黃治華、黃政捷見狀加以阻擋,拉扯過程中,郭洹宇遭被告持槍敲打頭部,而受有頭皮擦傷、左側上頜部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經郭洹宇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後被告趁亂逃逸,不慎將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彈匣(含子彈7 顆)掉落現場,郭洹宇、黃治華、黃政捷則撿拾掉落之上開手槍及子彈,報由警方循線查獲,因認其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98年4 月9 日以97年度偵字第29252 號提起公訴,而於98年5 月13日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1058號訴訟繫屬中,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該案仍在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
㈡本案被告被訴於「鄭和南路住處」遭查獲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等情,係被告於96年3 、4 月間,自網路上向上開不詳姓名男子,以不詳金額之代價,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 廠、仿SIGSAUR 廠P220型之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 、0000000000號)時,附送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0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7 顆,並在高雄市○○區○○路「殯儀館」附近某處,被告受交付而同時持有上開數量之槍、彈,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案(見本院第1059號卷第18頁),是員警於上開「鄭和南路住處」查獲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2 顆,與前案於「建民公園」查獲之改造手槍1 支、不具殺傷力子彈7 顆,均係被告同1 次於上開時地所購買而持有之部分槍彈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次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犯罪即已成立,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
所謂寄藏本既係將受寄物藏置於隱密處所,不易讓人發現,並非須隨身攜帶,永不離身,亦不限於須藏置於一定處所,不可變更寄藏處所,或改變寄藏之方式,是寄藏人於前案遭查獲時,縱未將受寄之槍彈交出全數,但不能因此即認其另行起意持有槍彈;
再寄藏人雖因前案遭羈押,惟亦不會因其人身自由遭限制即謂有中斷寄藏之意思,是寄藏人嗣後持有扣案之槍枝應為前案寄藏槍枝行為之繼續,難認寄藏人有另行持有扣案槍彈之意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12號、460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81號判決參照)。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前者乃只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
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受寄代藏而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持有與寄藏僅係管理目的不同。
又寄藏自包括持有,持有人若因前案遭羈押,嗣後仍持有為查獲之槍枝,其原持有之意思仍不因而中斷,自有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刑事判決意旨之適用。
經查被告雖於97年2 月16日在「建民公園」遭查獲仿BERETTA 廠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只)、非制式子彈7 顆,經檢察官於98年4 月9 日以97年度偵字第29252 號提起公訴,並於98年5 月13日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1058號訴訟繫屬。
然被告就上開前案未遭查獲之本件具殺傷力制式子彈2 顆之持有,並未因而中斷,其自96年3 、4 月間購入時起仍屬同一持有關係,其持有仍在繼續狀態,並未終了,乃同一持有改造手槍與制式子彈之行為已明。
五、綜上,本件被告係於96年3 、4 月間某日時許,向不詳姓名男子購入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2 支、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及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7 顆,嗣經警先後於97年2 月16日查獲上開制式子彈2 顆(本案);
於97年9 月6 日在「建民公園」查獲仿BERETTA 廠之改造手槍1 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7 顆(前案)(另於98年3 月27日,在被告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48 號9 樓之10租屋處,查獲另仿SIGSAUR 廠P220型改造手槍1 支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 顆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由本院於98年7 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914 號訴訟繫屬中,另行審結),均係被告同時向同1 人購買而持有之槍、彈,其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公訴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於98年4 月23日重行起訴,本院於98年6 月10日訴訟繫屬,有本院收案日期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2248號卷第1 頁),是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繫屬在後,不應為實體審理。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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