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828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甲○○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俊」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係以電話冒充郵局員工、警察及檢察官名義向民眾謊稱其郵局帳戶已因涉嫌重大刑事案件而受檢警監控,需於偵查期間暫時將郵局帳戶存款提領並交付檢察官監管,否則將凍結其全部金融帳戶,使民眾誤信為真而交付帳戶存款之方式進行詐欺取財,詎乙○○自民國98年5 月間起,甲○○則自98年6 月初起,先後受雇於「小俊」加入該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公、私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及「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各1 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顆,再接續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並蓋上前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地檢署監管科」)印章各1 枚,表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犯罪職務上所製作用以監管且受領郭陳壁盡交付之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公文書之公信力,復接續偽造各已蓋有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 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各1 紙,分別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犯罪職務上所核發之傳票及凍結犯罪嫌疑人可疑資產之意思,足生損害於吳文正、康敏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之公信力,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98年6 月10日下午2 時許,撥打電話向郭陳壁盡佯稱:其為郵局郵務人員,郭陳壁盡開立之郵局帳戶於97年7 月15日遭人使用做為詐騙帳戶,伊要先與檢警聯絡,隔日再與郭陳壁盡聯絡云云,又於翌日(即11日)上午9 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度撥打電話予郭陳壁盡,佯稱:其為臺灣臺北(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曾寄送傳票予郭陳壁盡,因郭陳壁盡未出庭要凍結帳戶,並要求郭陳壁盡至超商收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傳真各1 紙並核對後,將帳戶內之現金領出,交付派至郭陳壁盡住家收取之地檢署書記官,交付後該書記官並會開立收據等語,致郭陳壁盡陷於錯誤,於同日(11日)上午9 時45分,依指示前往鼓山區○○街300 號OK 便利超商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之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各1 紙,並領取75萬元返家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郭陳壁盡察覺有異報警而未遂。
隨即員警前往郭陳壁盡住家等候,並將75萬元之假鈔交予郭陳壁盡,以作為交付乙○○、甲○○之用,迨於當日下午2 時許,「小俊」駕駛不詳車牌號碼、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甲○○,並分別交付其所有之NOKIA 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予乙○○、甲○○,作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小俊」聯絡使用,至抵達郭陳壁盡住處附近後,甲○○先行下車,行至郭陳壁盡住處對面負責把風注意有無員警後,乙○○即前往郭陳壁盡住處,冒充高雄地檢署顏郁山書記官僭行收取扣押物之公務員職權,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話後,將行動電話交給郭陳壁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向郭陳壁盡表示:乙○○係檢察官派來取款,並指示郭陳壁盡將款項交付乙○○等語,郭陳壁盡即交付前揭假鈔予乙○○,乙○○乃將上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1 紙交付予郭陳壁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威信、對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小俊」所有分別交付乙○○、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 支、小俊所有交付乙○○裝詐得款項所用之黑色手提電腦袋1 個、小俊所有記載前往郭陳壁盡家之地址及取款時間之便條紙1 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郭陳壁盡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高雄地檢署監管科、郭陳壁盡郵政存簿之交易往來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KO-MARK 統一發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693 號著有判例;
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
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經原審著有先例。
原判決事實第二項認定上訴人所偽造之「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印章,在主文及理由欄均論斷係偽造公印,惟按該局之全銜係「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二者尚非一致,所偽刻之印章,能否稱為該局之公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件如附表編號6 、7及10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及印章,確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公印無訛。
至於附表編號5 、9 所示之「檢察執行處鑑」之印文及印章;
附表編號5 、8 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及印章,經查實無「檢察執行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等機關,是上開偽造之印文、印章即非屬公印文、公印章,檢察官認係公印文、公印章,尚有誤會。
另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則均屬於特定用途之職名章,並非政府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用,是上揭偽造印章、印文,僅屬通常印章、印文,合先敘明。
(二)按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7號著有判例;
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查本件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等單位,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然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部分)、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乙○○、甲○○與綽號「小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偽造印章(印文)或公印(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等先後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公文書,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
被告乙○○、甲○○以一共同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應從較重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檢察官就被告等2 人所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未據起訴,但與起訴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2 人均年輕力盛,本應循正途獲取穩定之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詐騙手段係以冒充公務員身分出示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詐騙取款,利用民眾昧於司法程序,可能因一時慌張而交付大筆辛苦積蓄,造成被害人等損失重大且求償無門,並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暨被告2人在該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參與期間長短,犯罪分工之情形,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及尚未獲取不法所得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扣案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公文書,業經交付被害人郭陳壁盡,已非被告及共犯等人所有,雖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如附表編號5至7 所示之偽造印文、公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印章及公印,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係共犯「小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甲○○供述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及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應沒收之物 │備註 │
│號│ │ │
├─┼───────────────────────┼─────────┤
│1 │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 │小俊所有,交付予劉│
│ │0000000000號) │簡緯用以與其餘詐欺│
│ │ │集團成員通話後,拿│
│ │ │給被害人聽,向被害│
│ │ │人佯稱係檢察官,並│
│ │ │要求被害人交付款項│
│ │ │給假冒書記官之劉簡│
│ │ │緯 │
├─┼───────────────────────┼─────────┤
│2 │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 │小俊所有,交付予邱│
│ │0000000000號) │佳奇,供甲○○把風│
│ │ │時,通知乙○○現場│
│ │ │狀況所用 │
├─┼───────────────────────┼─────────┤
│3 │便條紙壹張 │小俊所有,記載被害│
│ │ │人郭陳壁盡家地址及│
│ │ │前往取款之時間 │
├─┼───────────────────────┼─────────┤
│4 │黑色手提電腦袋壹個 │小俊所有,交付劉簡│
│ │ │緯裝詐得款項所用 │
├─┼───────────────────────┼─────────┤
│5 │「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 │
│ │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 │
│ │」印文各壹枚 │ │
├─┼───────────────────────┼─────────┤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臺│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及「檢察官吳│ │
│ │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壹枚 │ │
├─┼───────────────────────┼─────────┤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
│ │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 │及「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壹枚│ │
├─┼───────────────────────┼─────────┤
│8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 │
│ │印」印章壹枚 │ │
├─┼───────────────────────┼─────────┤
│9 │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壹枚 │ │
│ │ │ │
├─┼───────────────────────┼─────────┤
│10│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枚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