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訴,1074,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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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聲 請 人即
被 告 之母 陳春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本案,係因聽聞其母陳春枝工作上事由遭指摘,護母心重,一時受刺激,始致精神分裂症及妄想症發作,並無責任能力,且被告係精神病患並無逃亡之虞,有至醫院治療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原因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此項情形,依然存在;

而本院亦依職權函詢臺灣高雄看守所被告有無必要保外就醫之情,回覆稱:目前生命徵象穩定,能自理生活,精神症狀部分尚穩定,另皮膚病情形嚴重,予以藥物使用;

本所將安排進一步外醫檢查,並依醫囑續予妥適醫療照護等語,有臺灣高雄看守所98年9 月11日高所衛字第0989001945號函1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在押期間可於所內門診服藥治療,且目前被告生命跡象穩定,被告皮膚病之情形,監所仍可依法安排外醫檢查,有予以照護之能力,並無保外就醫之急迫性,自無因羈押而不能治療之情形。

復審酌本件尚未辯論、判決,且判決後得上訴,故仍有確保刑事審判之考量,並不能因具保而得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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