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訴,1124,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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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東立邑興業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印文壹枚,均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東立邑興業有限公司」印章壹枚沒收、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偽造印文壹枚,均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強仕印刷社」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印文壹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東立邑興業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偽造「強仕印刷社」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1、2 、3 所示偽造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甲○○因資金周轉需要,自民國95年6 、7 月起先後持其本人或蔡德興、乙○○等人所簽發之支票或交付之支票,向丁○○○調借現金週轉,而與丁○○○有長期資金往來關係。

詎甲○○於不詳時間先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96年8 月間先行委由不知名之刻印業者,偽刻「強仕印刷社」、「東立邑興業有限公司」之印章,再分別以上開偽造之「強仕印刷社」、「東立邑興業有限公司」之印章,蓋用在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印文,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強仕印刷社」、「東立邑興業有限公司」背書之私文書,而先後於96年8 月3 日、同月10日、同月17日持之交付予丁○○○,向丁○○○調借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強仕印刷社」、「東立邑興業有限公司」、丁○○○及票據流通交易之正確性。

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支票經丁○○○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丁○○○始循線查知上情(甲○○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3 張影本在卷可證。

又被告雖在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背面偽造背書,並先後持上開支票共計3 張向告訴人丁○○○調借現金,然告訴人丁○○○與被告有長期資金往來關係,且被告向告訴人以支票調現,自95年6 、7 月間至96年9 月間,彼此間之票據、金錢往來均屬正常,且被告所持調借現金之支票亦多有僅經被告背書,而無其餘背書人之支票等事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持以調借現金之支票41紙附於偵查卷可證。

是被告雖在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背面偽造背書,並持以向告訴人丁○○○調借現金,然告訴人丁○○○並非基於上開支票有「強仕印刷社」、「東立邑興業有限公司」背書,而係基於兩人長期資金往來關係而同意借款甚明,是被告嗣雖因案外人蔡德興等人所交付之支票陸續跳票,復遭倒債,始無力回補票款,然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亦有成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印文),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又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印文),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偽造之印章,並持以蓋印在支票背面以為背書之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強仕印刷社」、「東立邑興業有限公司」之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強仕印刷社」、「東立邑興業有限公司」印章並分持以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背面,各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被告分別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持向告訴人行使,行為誠屬可議,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至今仍未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又按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從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宣告刑均未逾6 月,雖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662 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爰併就被告上開應執行刑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強仕印刷社」、「東立邑興業有限公司」印文共3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另被告偽刻之「強仕印刷社」、「東立邑興業有限公司」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6年間某不詳時日,持案外人乙○○向其調現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經偽造「強仕彩色印刷」背書之支票1 張,向告訴人丁○○○調借現金,嗣上開支票經告訴人丁○○○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

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㈠告訴人之證述,㈡證人強仕彩色印刷社負責人高明賢證述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之背書係屬偽造,㈢被告自承持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向告訴人調借現款,㈣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為憑。

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持票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一直認為乙○○是強仕彩色印刷社的老闆,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係乙○○交付伊調現之支票,交付當時已有背書「強仕彩色印刷」,伊並不知悉該背書係偽造等語,經查:㈠被告於96年7 月17日持如附表二所示上有「強仕彩色印刷」背書之支票1 張向告訴人調借現款;

及上開「強仕彩色印刷」之印文係偽造之背書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詳盡,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附表二所示支票是告96年7 月19日拿給我,跟我換現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1至22頁),且經證人高明賢證述:「我是強仕彩色印刷之負責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之支票(即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不是我背書的。」

等語(見偵卷第218 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1 份在卷可證,堪認屬實。

㈡然被告堅決否認知悉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之「強仕彩色印刷」背書係屬偽造,辯稱:附表二所示背面有「強仕彩色印刷」背書之支票係乙○○為調現而交付,伊再交予告訴人調現,但不知悉背書為偽造,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等語。

附表二所示支票係確實係由證人乙○○其交付給被告一節,業經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8 頁、本院卷第23頁),雖被告與證人乙○○就證人乙○○交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原因係為調現或換票稍有出入,然就被告收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係有支付相當之對價(現金或票據)予證人乙○○之重要情節則屬一致,是附表二所示支票係確實被告支付相當對價後向證人乙○○取得一節,堪可認定。

被告如明知該支票背面之「強仕彩色印刷」係屬偽造之背書,依常理,豈可能支付相當之對價予證人乙○○,是被告辯稱就附表二所示支票上背書為偽造一事並不知情等語,堪可採信。

㈢公訴人另舉告訴人之證述、證人高明賢之證述、及附表二所示支票等證據,均只足證明附表二所示支票之背書「強仕彩色印刷」係屬偽造,然均不足證明被告知悉該背書係屬偽造,而無法以此認定被告係確係知悉該背書為偽造而行使。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行使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書之偽造私文書犯行。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從認定,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一: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被│ 金額     │應沒收之偽造背│
│    │          │          │告行使日期    │(新臺幣)│書之印文      │
├──┼─────┼─────┼───────┼─────┼───────┤
│ 1  │CK0000000 │益賞企業有│96年11月16日  │385,200元 │東立邑興業有限│
│    │          │限公司    │/96年8 月3 日 │          │公司          │
├──┼─────┼─────┼───────┼─────┼───────┤
│ 2  │AV0000000 │洽吉有限公│96年11月8 日  │277,560 元│東立邑興業有限│
│    │          │司        │/96年8 月10日 │          │公司          │
├──┼─────┼─────┼───────┼─────┼───────┤
│ 3  │CK0000000 │益賞企業有│96年11月15日  │90,000元  │強仕印刷社    │
│    │          │限公司    │/96年8 月17日 │          │              │
└──┴─────┴─────┴───────┴─────┴───────┘
附表二:
┌─────┬─────┬──────┬───────┬───────┐
│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偽造背書之印文│
├─────┼─────┼──────┼───────┼───────┤
│CK0000000 │益賞企業有│96年10月18日│130,945元     │支票背面之「強│
│          │限公司    │            │              │仕彩色印刷」  │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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