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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自民國玖拾玖年叁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許惠珠律師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審酌檢察官起訴書所舉證據,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嫌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日後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於民國98年8 月27日執行羈押,並自98年11月27日、99年1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羈押期間並均禁止接見通信(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之後已解除)。
二、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許惠珠律師並於99年3 月15日具狀以被告無串證及逃亡之虞,被告岳母年事已高及有疾病亟須被告返家以為照料等理由(詳參卷附刑事聲請停止羈押具保狀所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雖已到庭作證之證人甲○○、乙○○、戊○○、己○○、丁○○均有翻異前詞之情形,然證人甲○○、乙○○、戊○○、己○○、丁○○前於警詢、偵訊中均已明確證述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復有監聽譯文等證在卷可佐,自堪認被告丙○○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又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共7 次,涉案情節嚴重,且被告所犯為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兇之基本人性,並參以被告並無身染重病或無法行走(如下半身肢體殘缺)或其他確定無法逃亡之情,則衡諸常情及佐以被告所面對者係可能拘禁終生或剝奪生命之重罰,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執行,是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及定期報到等替代方式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日後之執行。
再者,聲請人前述聲請理由,經本院依現存卷證資料研斷,並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被告應自99年3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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