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訴,1174,2009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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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乙○○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被告甲○○之母親,因被告家境清寒,需被告工作以維持家計,且被告之母親即聲請人患有高血壓、氣喘等疾病,無謀生能力,平日生活均賴由被告協助,而被告因在外地工作,未常在戶籍地址居住,亦不懂法律前來變更送達地址,致無法知悉本案通知時間而遭通緝到案,非惡意逃避,絕無逃亡之虞,聲請人亦保證被告具保之後,必隨傳隨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98年8 月25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74號審理中,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14日及同年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復有海洛因3 小包(驗後淨重共計0.159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後淨重0.113 公克)扣案足憑,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本院依其住所合法傳喚、拘提後,未於98年7 月15日、同年8 月12日依時到庭,顯見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非羈押被告,難以確保日後審理之順利進行,是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另本院於98年7 月15日、同年8 月12日進行準備程序之傳票,均寄送至被告之戶籍地而由聲請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參,若如聲請人所稱,其平日生活均賴被告協助,則被告與聲請人間往來聯繫應甚為密切,聲請人收受上開傳票後,理應通知被告依時到庭,而被告對於本院通知開庭之時間亦應知之甚詳,然被告竟仍未依時到庭,是聲請人所稱被告無法知悉本案通知時間、非惡意逃避、絕無逃亡之虞云云,顯不可採。

此外,聲請人所陳被告家境清寒、聲請人患有高血壓、氣喘等疾病,需被告照顧等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不符,且與羈押原因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仁豪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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